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澤選任辯護人林三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待業中,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案發當天因心情不佳(預定出國留學而與女友協議分手)與同學飲酒之故,才會一時失慮,騎乘機車返回只有7分鐘車程之居所,案發後被告深感後悔,不會再犯,且被告已獲得倫敦大學金匠學院研究所入學許可即將於今年9月份出國進修,被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大學畢業證書、留學入學許可及簽證相關資料影本為證。綜上,本院認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罪並深感後悔、態度甚佳,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且目前尚就學中,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前揭量刑事項,並參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裁罰基準(108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版),爰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20號被告劉惠澤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
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澤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