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其選任辯護人王正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7月16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民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反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卷第85至87、94頁),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第2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多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弟、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不得宣告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辯護人雖請求於本案宣告緩刑,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7年4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不符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