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薩摩亞商裕和公司(YUEHOLIMITED)法定代理人 孫煌正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 律師被告 郭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查原告以其向被告承購和齊公司股份207,000股,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70,000元,另以每股59元金額向和齊公司認購現金增資股份共計188,000股,總計向被告購買股數及認購和齊公司發行股數為395,000股。依兩造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擔保和齊公司股票自簽訂協議書2年度內若未在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原告得於民國106年4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以每股35元之價格買回全數股份,金額共計13,825,000元。而和齊公司股份確定無法在106年3月31日前上櫃掛牌交易,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即通知被告依約買回和齊公司股份,惟未獲被告置理。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欲促其依約履行並支付買回股份之股款,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立協議書人合意本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248號卷第8頁),則兩造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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