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玄聖受刑人VUTHIQUYNH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106年執字第1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玄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UTHIQUYNH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劉玄聖出具足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06年度刑保工字第
18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VUTHIQUYNH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足額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節,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次查,嗣受刑人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106年度執字第12813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1時50分到案執行,詎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繼聲請人依具保人劉玄聖於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地址即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送達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傳票,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即其父 劉德旺 收受,此亦有具保人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傳票業經補充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與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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