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容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情緒管理不佳,與告訴人 謝萬霖 並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率爾持可傷人生命、身體之鐮刀下車,使告訴人心理產生莫大的恐懼感,幸告訴人將車門上鎖而未釀生其他事故,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以向告訴人示威恫嚇之鐮刀1把,係被告從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拿取,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82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