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警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與共同被告 彭盛尉 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另案被告彭盛尉與告訴人 張祐銘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勸諭另案被告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與另案被告一同以油漆潑灑至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7頁),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