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9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6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6934號聲請人 蔣奎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志榮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4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一定金額記載,文字及數字均屬之,查系爭本票之金額,數字部分無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新臺幣伍捨萬元整」,由於該金額之文字記載不明確,形式上無從認定系爭本票金額為何,依上開說明,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