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79、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4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於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多次施用毒品(現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46號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5月,在監執行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及社會所造成之傷害,一再觸法,情節非輕,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受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第182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8月27日下午
5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為警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被告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性反應之事實。│││具之檢體編號L1031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表各1份│施用毒品傾向,自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