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榕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榕全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六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虎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自103年6月17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30分止(原判決誤載為21時許止,應予更正),在雲林縣○○鎮○○里某工作地點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台1線○○○橋時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全身酒氣,即於同日23時1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辦公室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000號)影本(見警卷第7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佐以被告前曾因酒駕分別遭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5月,更甫於去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知道酒駕行為之惡性,且更該明瞭自己再三觸犯酒駕刑典,司法機關難再給予寬待,尤其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此次被告如不能以自身之自由來換取教訓,仍無以使其對酒駕行為有所警惕,若是再度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有教化意義,另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從事鐵工工作,有固定收入,和母親、女兒同住,被告所駕駛為車輛之交通工具、行經路段為交通要道、行經時間屬夜間仍有較多用路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飲酒之量非鉅,且飲酒後尚於餐廳休息
始上路,以被告之酒精濃度值觀察,並無大量飲酒後仍恣意不顧用路人安全執意開車上路之情形,對於一般用路人之危險性非高,惡性尚非重大,原判決無視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屬輕微,亦未造成任何用路人之實際傷害,於本件個案之量刑,確有失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經查:被告於本案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雖非極高,惟其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已如前述,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不到1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仍心存僥倖,未因前案執行而有何警惕,而原審已就所應審酌之事項,及所科之刑度,均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