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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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60號上訴人 阮氏玄 莊住台南市○○區○○里○○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被上訴人 劉和鑫 住台南市○○區○○里○○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與被上
訴人結婚,婚後與被上訴人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於100年4月26日取得身分證。
㈡兩造婚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懶惰成性,工作不穩定,缺
錢時經常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辛苦工作賺取微薄薪水,不時須出借給被上訴人,且多半有借無還,造成上訴人極大委屈。又被上訴人經常以細故與上訴人吵架,並於吵架時以言語暴力恐嚇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身心極大恐懼致害怕與被上訴人相處。
㈢又被上訴人以諸多違反人性尊嚴之方式限制上訴人之生活,
要求上訴人不准認識普通朋友,上訴人在臺灣無任何朋友可傾訴心裡感受及委屈,而身心俱疲。再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起自行離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絡,關心其生活,並表示要回家同居,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且多次申報上訴人失蹤。嗣於103年被上訴人母親生病,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想去探視,被上訴人拒絕讓上訴人探視,並表示想離婚就要拿錢出來,上訴人目前隻身在臺北工作收入微薄,又需負擔房租及生活開銷,聽到被上訴人此言,再想起過往其對上訴人之惡言相向及冷漠對待,上訴人已心灰意冷,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一直有工作,從事粗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沒有向上訴人討錢,還拿錢給上訴人回去越南,因上訴人常常出門玩到很晚,被上訴人碎念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吵架,沒有恐嚇上訴人、沒有不准上訴人交朋友,只是請上訴人要小心外面的朋友,不要亂交壞朋友,不知道上訴人為何離家出走,沒有拒絕上訴人回家住,因不知道上訴人住在哪裡,且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都在戲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會申報上訴人失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原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5年9月19日結婚,婚後上訴人來臺與被上訴人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取得我國國籍,然於101年8月間離開兩造之住所,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並有結婚證明書影本1件、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被上訴人懶惰成性,工作不穩定,經常向其借錢,且多半有借無還,又經常以細故與其吵架,並於吵架時以言語暴力恐嚇,復要求其不准認識普通朋友,分居後,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絡,關心被上訴人之生活,並表示要回家同居,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且多次申報其失蹤,嗣於103年被上訴人母親生病,仍拒絕讓其探視,並表示想離婚就要拿錢出來等情。惟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理由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三嬸 劉張 盡亦證稱:「被上訴人從事粗工,工作不一定,公司有工作就會去,月入大約2萬初,沒有跟上訴人要錢,我曾經聽人家說兩造吵架,被上訴人沒有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常常不在家,被上訴人常常晚上去找上訴人,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限制上訴人交朋友,被上訴人的母親生病我過去探視才知道上訴人離家,上訴人離家的原因我不清楚,離家之後,兩造來往情形我不知道,今年農曆年除夕上訴人有回家,兩造有爭吵,後來上訴人又走了,被上訴人找上訴人找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由證人 劉張盡 之證述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之事實自不足採信。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脈絡及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認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不但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各項重大事由,
均非可採,其據以訴請離婚,洵無理由。又上訴人離家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復無法證明其有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是兩造婚姻縱使因長期分居而難以維繫,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依前揭說明,自與我國婚姻法制所採之破綻主義不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