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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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謝明宏」之後,應補載「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期滿;」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為繼續犯,不能安全駕駛係持續性之違法狀態,起始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之開始駕駛,終結於整個駕駛結束或在駕駛中因酒精影響下降而恢復安全駕駛狀態之時。據此,駕駛中短暫的停車動作,不會影響原本犯行的繼續,甚至到達目的地後的接續返程行為,或遇到警察臨檢而變換路線之駕駛規避行為,也仍在原先持續進行之違法狀態中(詳參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許澤天 所著「論酒精影響下的不能安全駕駛罪」一文,刊載於興大法學期刊第十五期第一四四頁,二0一四年五月)。則被告飲用酒類後,先於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騎車返家,又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再次騎車外出,前後二次酒後駕車時間甚為緊接,被告僅略為休息片刻即又騎駛機車上路,難認其已有放棄繼續騎車之意思,或其體內酒精濃度已突然下降至回復安全駕駛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前後二次酒後駕車行為應屬繼續犯,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而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期滿,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外出,益加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於偵訊時辯稱係由其弟操控機車而否認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3年度偵字第27506號被告謝明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華美西街2段某處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休息,於同日23時許,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弟出門。嗣於103年10月19日1時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永興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聞到謝明宏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謝明宏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述犯行後,雖一度改稱:其實係 伊弟 坐在後面將手往前伸長控制機車龍頭云云,然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某不詳之人行駛在道路上,於上開時、地,為巡邏警員發覺而予以攔檢盤查前,該乘坐後方不詳之人係將雙手緊抓機車座椅後方,而非將手前伸控制該機車龍頭等情,業有查獲員警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勘驗該光碟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裕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