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原名 張爕芳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600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28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聲請鈞院定期限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全字第600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89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76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97年3月7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依法上開通知自同年月17日起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4月25日中院彥文字第0970000584號、97年5月23日中院彥文字第0970000717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