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審式簡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9月18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在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聲請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在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 林文俊 所駕駛而停靠於桃園縣中壢市中興國中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鄉○○路○○道○號公路交流道口查獲。案經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本案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月13日即發佈通緝,而被告至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6日始因通緝到案,則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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