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被繼承人乙○○亡)生前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所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債權人,茲因被繼承人業於96年10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任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影本,本院96年度繼字第1335號、第1404號、第1543號等拋棄繼承事件之准予備查函文、關係人甲○○身分證影本、願任同意書正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檢覈及格證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繼字第1334號、第1335號、第1404號、第1543號等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 陳明 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是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衡酌甲○○係執業地政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且據甲○○以書面陳明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管理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願任同意書正本、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為證。此外,復查無由甲○○任遺產管理人有何不適當之處,是本件請求指定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