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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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0、77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5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文德路口時,因有危險駕駛(併排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攔停後,當場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8月5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有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及②「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98年9月15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掣發2張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①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及②吊扣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8年7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991-DKM號重型機車行駛在新竹縣○○鄉○○路,因當時已夜深,騎乘之路途又遠,路上並無其他車輛,其為與在旁同樣騎乘機車的女同學即 陳昱芸 聊天,所以兩部機車遂緩慢的靠外側併排行駛,並沒有蛇行、競速或闖紅燈之行為,卻遭警以「危險駕駛(併排行車)」之違規單開單舉發,致遭裁處罰鍰12,000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其僅緩慢車速併排行駛此等輕微之違規情節,竟處以高額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實有未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為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訊據本件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併排行駛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以有以併排行車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據此以異議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90號卷第8至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證人即開單掣發之員警 王火新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其與另名員警 吳凱旋 當日沿新竹縣○○鄉○○路往橫山方向行駛,一起執行巡邏勤務,當時係深夜、車流量不多,發現對向車道有2部機車在外線道即慢車道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併排行駛,便迴轉跟著異議人之機車約50
0公尺後,在富林路、文德路口後攔停異議人,異議人與另名機車駕駛人即陳昱芸除併排騎車外,並無蛇行、競駛、闖紅燈、佔用車道及阻擋他車之行為,其當時認為異議人併排行車即構成危險駕駛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90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證人陳昱芸即當時與異議人在上開時、地併排行駛之機車騎士證稱:其與異議人併排騎車在富林路的慢車道上,時速不到30公里,路上未見其他車輛,其等併排騎車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講話,且異議人一直騎在其的左側,並無蛇行、競駛、闖紅燈、占用車道及阻擋他車之行為等語(見上開院卷第54頁至54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王火新、陳昱芸所述,可見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陳昱芸之機車併排行駛時,均有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及停等紅燈,未見有飆速、競技行駛等行為,此實與一般飆車族多半霸據道路、不遵守交通規則等危險駕駛行為有異,自難以異議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共同行駛於道路一節,即認其係危險駕駛行為。
(三)至證人即員警吳凱旋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伊當時與員警王火新執行0至2時之巡邏勤務,在新竹縣○○鄉○○路停等紅燈時,發現異議人與另部機車在富林路往竹北之方向併行行駛在外側車道,時速約60公里,其等便駕車尾隨在後約600公尺,到富林路3段之釣蝦場時遂將異議人攔下,當時車流量不多,異議人並無蛇行、闖紅燈、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但異議人與另名騎士之機車有時是併行,有時是有前有後,其認為這樣併行之行為應該是有飆速,也有占用到車道等語(見上開卷第52至53頁)。然所謂兩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應係指兩車以速度競飆,且互不相讓,呈現前後追逐、卡車之情形,自難以異議人與證人陳昱芸所騎乘之機車有併行之情形,即認異議人已構成競駛之危險駕駛行為,況新竹縣○○鄉○○路往竹北方向之路段,除外側車道外,尚有內側車道可供行駛,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8年11月3日竹縣橫警交字第0988002658號函所附該路線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上開院卷第27至28頁),是異議人與證人陳昱芸所騎乘之機車既均行駛在外側車道,尚在合理駕駛範圍以內,並無刻意阻止其他車輛行駛之情,自難率認此行駛方式係屬占用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至該員警雖證述異議人當時時速約60公里,且其等有飆速及占用車道之情形,然員警於取締本件違規之同時,既未輔以科學儀器測得異議人之車速,且當時之錄影資料業已遺失,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8年10月19日竹縣橫交字第0988002524號函文及證人王火新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21頁、第51頁反面),自難僅以該員警個人之經驗感覺,即為異議人之不利認定。
(四)是異議人與他車併排行駛之駕駛行為雖有不當,然本件尚難認異議人之駕駛行為有何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行駛之違規,或認異議人之駕駛行為有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而已達應與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同視之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揆諸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推定異議人並無違規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不服是項裁決而聲明異議,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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