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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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陸拾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分別於台北縣中和市及桃園縣八德市興建「力霸山河大廈」及「力霸倫敦城」房屋各乙批,為協助承購戶即借款人 張達洲 等戶向原告辦理整批房屋貸款,遂開立承諾書二紙,承諾如借款人未能依原告房地貸款契約約定分期繳納本息達3個月者,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及對借款人、保證人財產求償後,其受償金額不足清償借款人積欠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簽、損害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各項費用時,願就不足數額負清償責任。因借款人 周世雄 等42戶,經原告強制執行擔保品後,仍不足受償,尚結欠本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7,607,109元,是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自應就上開不足額之部分負清償責任,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力霸公司因法定代理人已不能行使職權,業經本院於96年2月5日以96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惟該臨時管理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雖於異議時抗辯已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緊急處分,故任何債權人即不得行使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且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經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雖規定公司於重整之裁定前,法院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或對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停止。惟揆諸其立法目的,旨在保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僅限制公司對債權人為現實給付,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並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準此,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主文第1項有關「‥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之行為)‥」之記載,依前揭說明,自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裁判命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承諾書負清償責任並提起本訴訟,自無有違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及系爭裁定之意旨,被告上項抗辯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附表、承諾書、分配表、催告函及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77,607,1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