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上訴人 陳秋霞 兼訴訟代理人 陳彥妏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被上訴人 陳丁靜
丁格 丁柏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秋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丁靜應再給付上訴人陳秋霞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丁靜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陳秋霞百分之三十
五、陳彥妏負擔百分之五十六。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陳秋霞(下稱陳秋霞)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丁靜、丁柏成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1萬7188元(原審誤載51萬7872元)本息,上訴人陳彥妏(下稱陳彥妏,與陳秋霞合稱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丁靜、丁格、丁柏成(以下各稱陳丁靜、丁格、丁柏成,三人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1萬5189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各上訴金額及在本院追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核渠等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丁靜與陳秋霞、陳彥妏為鄰居,為使用公共設施,陳丁靜向來對陳秋霞心生怨懟。陳秋霞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因洗樓梯事情向陳丁靜說明應分擔費用,兩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巷口陳丁靜所經營檳榔攤,發生口角,陳丁靜與丁柏成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旁鐵皮屋前,毆打陳秋霞之腹部、手部,致陳秋霞受有手挫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指腫痛、右手挫傷瘀傷、左額挫傷瘀傷之傷害。嗣陳秋霞返回住處擦藥,並告知其女陳彥妏伊遭陳丁靜毆打乙事,陳彥妏隨即下樓至上址鐵皮屋欲找陳丁靜理論,時陳丁靜之胞妹丁格因聽聞陳丁靜遭人毆打亦至現場,雙方又生口角,詎被上訴人竟共同毆打陳彥妏,致陳彥妏受有雙前臂、前胸壁紅腫、頭部及眼臉外傷、左膝部疼痛、左眼鈍傷、左眼角膜糜爛之傷害。陳秋霞因陳丁靜、丁柏成之傷害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陳彥妏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決命(一)陳丁靜、丁柏成連帶給付陳秋霞31萬6488元,並均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彥妏41萬4894元,並均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關於前開請求金額部分,除判命陳丁靜應給付陳秋霞7萬6805元本息;陳丁靜、丁格應連帶給付陳彥妏3萬5140元本息外,並駁回陳秋霞、陳彥妏二人其餘之請求;陳秋霞、陳彥妏各就前開請求金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其二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原審為其二人敗訴之判決,其二人並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陳丁靜、丁格對於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贅述)。另陳秋霞、陳彥妏於本院審理中。各追加醫療費用1785元、295元,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秋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陳丁靜應再給付陳秋霞23萬7898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丁柏成應與陳丁靜連帶給付陳秋霞31萬470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四)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彥妏後開第(五)、(六)項之訴部分廢棄。(五)陳丁靜、丁格應再連帶給付陳彥妏37萬975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六)丁柏成應與陳丁靜、丁格連帶給付陳彥妏41萬489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七)追加請求陳丁靜、丁柏成應再連帶給付陳秋霞178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彥妏29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丁柏成並無傷害上訴人,判決丁柏成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丁柏成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審判命陳丁靜給付陳秋霞之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陳丁靜與丁格連帶給付陳彥妏之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並無不當,陳秋霞、陳彥妏上訴請求增加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陳丁靜與陳秋霞係鄰居,惟感情不睦,於101年4月22日上午某時,陳秋霞因前往陳丁靜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旁鐵皮屋架設之檳榔攤,向陳丁靜催討其代墊之樓梯清理費時,兩人又齟齬爭執,陳丁靜及陳秋霞竟各基於傷害之意思,由陳丁靜徒手毆打陳秋霞之腹部、手部,兩人繼而相互拉扯,陳秋霞持手中零錢包朝陳丁靜頭部揮打,陳丁靜復以雙手拗陳秋霞之左手手指,致陳丁靜受有頭部損傷額部血腫、左手背瘀腫等普通傷害,陳秋霞則受有手挫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指腫痛、右手挫傷瘀傷、左額挫傷瘀傷之傷害,陳秋霞受傷後,返回住處擦藥,並告知其女陳彥妏伊遭毆打手部受傷乙事,陳彥妏隨即下樓至上址鐵皮屋欲找陳丁靜理論,適陳丁靜之胞妹丁格因聽聞陳丁靜遭人毆打亦趕至現場,雙方又生口角,陳丁靜竟與丁格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由丁格先舉右手朝陳彥妏左臉頰揮舞巴掌,陳彥妏閃避不及,遭丁格右手指甲指尖削劃左眼角膜,陳丁靜繼以雙手拉扯陳彥妏雙手前臂,遭 陳彥紋 以雙腳亂踢掙脫後,再與丁格各往陳彥妏臉及頭部以巴掌亂擊,陳丁靜另趁亂抓住陳彥妏胸口衣服並握拳向前撞擊陳彥妏胸口,致陳彥妏受有雙前臂前胸壁紅腫、左膝部疼痛、左眼鈍傷、左眼角膜糜爛之傷害。又陳丁靜、丁格因前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陳秋霞因前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前開行為判決陳丁靜成立傷害罪(傷害陳秋霞部分),判處拘役50日;陳丁靜與丁格成立共同傷害罪(傷害陳彥妏部分),各判處拘役40日;陳秋霞成立傷害罪(傷害陳丁靜部分),判處拘役30日而確定。又陳丁靜因前開遭受陳秋霞傷害侵權行為,另案訴請陳秋霞賠償損害,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陳秋霞賠償陳丁靜2萬8740元(含醫療費用3740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確定等事實,有卷附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1年度易字3337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2、36至41、98至105、110至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為真實。
四、雖陳秋霞主張丁柏成於上開時地與陳丁靜共同傷害其;陳彥妏主張丁柏成於上開時地與陳丁靜、丁格共同傷害其云云,然均為丁柏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陳秋霞、陳彥妏固在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偵審影印卷、刑事判決、丁柏成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13頁),惟該等證據並無法證明丁柏成有傷害陳秋霞、陳彥妏之事實。
(二)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1、觀諸陳秋霞於刑事訴訟偵查中指稱:當天伊至鐵皮屋向陳丁靜收取樓梯的清潔費用,陳丁靜不願出錢,並作勢要嚇伊,伊害怕正要出去,陳丁靜竟以拳頭打伊右側腹部,並抓伊衣服,當時丁柏成有在場,丁柏成出手很緊的抓住陳丁靜的手往下壓,也出手抓住伊衣服,伊手指是陳丁靜扭傷的,伊沒有看到誰打伊的手,但因現場很暗且只有陳丁靜及丁柏成在場,故伊手上的傷應是丁柏成打的等語(見刑事偵查他字卷二第26頁);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指稱:
當時伊因欲向陳丁靜收取樓梯清潔費用和被告陳丁靜發生口角,陳丁靜就把雙手舉高、五指向前並伸出舌頭作勢嚇伊,伊要走,陳丁靜就用左手打伊肚子、並用右手拉伊左手及衣服不讓伊離開,伊便想用伊右手去將陳丁靜的手拉開,但丁柏成即將伊右手拉開,並將手壓住陳丁靜的左手。伊叫他們放手,後來丁柏成有放手,但陳丁靜還是沒有放手,並將伊拖進檳榔攤開始打伊額頭,伊便用零錢包揮陳丁靜,過程中伊感覺伊右肩很痛,好像是被打,伊轉頭看到丁柏成在伊身後,但伊沒有看到丁柏成有伸手打伊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8頁),就丁柏成是否曾動手傷害其?出手傷害之方式、部位為何?均未親眼目睹。且就陳秋霞所受傷勢而言,其右間或背後並無任何傷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7頁),此外陳秋霞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丁柏成對其有傷害行為,自難僅憑片面指訴,即認丁柏成有與陳丁靜共同傷害陳秋霞之事實。且刑事案件亦認定丁柏成並無傷害陳秋霞,而判決丁柏成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據。足認陳秋霞主張丁柏成對其有傷害行為,並不可取。
2、陳彥妏雖主張當時因陳秋霞遭陳丁靜、丁柏成打傷,便下樓欲與他們理論,但還沒有動手,丁格就一巴掌就打過來,伊揮手要擋,丁柏成在伊身後拉伊頭髮,將伊拉到重安街巷口的馬路中間,陳丁靜拉伊右手、 丁格拉伊 胸口衣服,伊感到害怕,便用左手擋、雙腳亂踢等語。惟丁柏成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均稱沒有抓陳彥妏頭髮等語(見同上第一審卷第83頁),且陳秋霞於刑事訴訟偵查中亦稱:伊沒有看到丁柏成傷害陳彥妏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7頁)。又陳彥妏主張伊頭部右枕骨腫脹係丁柏成拉伊頭髮,並用手敲一下造成云云,並提出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惟該證明書僅能證明陳彥妏受有該傷害,並無法證明係遭丁柏成傷害所致。此外陳彥妏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丁柏成對其有傷害行為,自難僅憑片面指訴,即認丁柏成有與陳丁靜、丁格共同傷害陳彥妏之事實。且刑事案件亦認定丁柏成並無傷害陳彥妏,而判決丁柏成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據。足認陳彥妏主張丁柏成對其有傷害行為,並不可取。
(三)綜上,陳秋霞、陳彥妏既無法舉證證明丁柏成對渠等有傷害行為,則渠等請求丁柏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與陳丁靜、丁格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秋霞受有上開傷害,係因陳丁靜傷害行為所致,陳彥妏受有上開傷害,係因陳丁靜、丁格傷害行為所致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陳秋霞請求陳丁靜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陳彥妏請求陳丁靜、丁格應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茲就陳秋霞、陳彥妏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論述如下:
(一)陳秋霞請求部分:
1、關於醫藥費用部分:陳秋霞主張除原審判命陳丁靜給付醫療費用6805元外,請求陳丁靜再給付醫療費用9683元(含在本院追加1785元)等語,所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明細如103年11月12日所提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第2頁所載(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查:
(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部分:依陳秋霞於原審所提出之該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附民字卷第6至10、22至25頁、原審卷第59頁)觀之,除:①101年4月26日至27日住院費用計1512元(1373+139=1512,見原審附民字卷第8頁),原審僅判准139元,尚得請求再給付1373元;②101年5月10日醫療費用282元、101年6月13日醫療費用640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2頁)係案發受傷後不久之治療,應予准許(原審誤為傷害前看診,不准請求,尚有違誤)外,其餘於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在該院看診精神科部分,與案發受傷時間相距逾半年,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準此,此部分得再請求醫療費用計為2295元(1373+282+640=2295)。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原審雖判准該院醫療費用給付,惟經核對陳秋霞所提單據(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6至28、30頁),漏計101年5月14日醫藥費用296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6頁),此部分得再請求醫療費用為296元。
(3)維德骨科診所部分:陳秋霞已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0至21頁)。經查陳秋霞於101年4月22日受傷後,當日11時37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①手挫傷;②左手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第3指腫痛;③右手挫傷瘀傷;④左額挫傷瘀傷。嗣於101年4月26日入住該院並同意由該院醫師進行左手無名指復位內固定手術,翌日即因手術完成而出院。又於101年5月1日再至該院骨科就診,醫師診斷仍有上開傷勢,並囑言出院後宜休養
1個月等語。又於101年11月15日再至該院骨科就診,醫師診斷認仍有:①手挫傷;②指骨閉鎖性骨折;③手部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手指及拇指除外;④胸壁挫傷,並囑言宜休息6個月,不宜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建議門診復健,持續追蹤治療6個月等語,有該院醫療費用單據、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4至16、18頁),基此,陳秋霞依前開醫師囑咐,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3月12日前往維德骨科診所做復健,堪認合理且有必要,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計650元,應予准許。
2、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陳秋霞因遭陳丁靜毆打致受有傷害如前述,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陳丁靜賠償慰撫金。爰參諸陳秋霞自述其為小學畢業,有兩棟不動產,沒有存款,目前沒有工作;陳丁靜自述其為國小肄業,名下有不動產三間及田地數筆,目前經營檳榔攤,月薪10多萬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及調閱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原審另一外放卷宗),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陳丁靜傷害情節、陳秋霞所受傷勢、另案判決陳秋霞賠償陳丁靜之慰撫金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陳秋霞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陳秋霞請求再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3、綜上,陳秋霞得再請求陳丁靜給付醫療費用為3241元(2295+296+650=3241)。逾此之請求(含增加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並無理由。
(二)陳彥妏請求部分:
1、關於醫藥費用部分:陳彥妏主張除原審判命陳丁靜、丁格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140元外,請求渠等連帶再給付醫療費用1萬0049元(含在本院追加295元)等語,所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明細如103年11月12日所提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第4頁所載(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查:
(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部分:依陳彥妏在原審所提出之其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在該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上載自付額6424元,見原審卷第73頁),上載看診科別為全部,無法據為認定與本件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此外其所提出101年4月22日在該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一紙700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1頁),業經原審判准給付(按原審誤將其他在台大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單據3紙合計1970元併列該院醫療費用計算,而判准2670元,見原審判決第16頁),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
(2)臺大醫院部分:依陳彥妏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其中3紙合計1970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2至54頁)業經原審誤列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而判准給付如上述,另原審亦根據陳彥妏所提出該院費用證明書載費用2470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5頁)而判准2470元,已涵蓋所有台大醫療費用,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
(3)錫安婦產科內科診所部分:陳彥妏雖主張其因受本件傷害後,於101年11月19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服用該院精神科醫師開立之達眠伴藥物,而因不知當時業已懷孕,嗣因該診所內科醫師告知其有懷孕併發先兆性流產現象,且所服用達眠伴藥物係不建議孕婦服用,孕婦服用後恐致胎兒有畸形之虞,只好採取人工流產手術,因而支付醫療費用6000元,請求給付等語,並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78至79頁)。惟查,陳彥妏於101年11月19日前往該診所看診精神科,距案發受傷時間已逾半年,難認有因果關係,嗣因懷孕而實施人工流產乙事,亦難認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故所請上開費用,不應准許。
2、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陳彥妏因遭陳丁靜、丁格毆打致受有傷害如前述,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陳丁靜、丁格連帶賠償慰撫金。爰參諸陳彥妏自述其為家商畢業,案發前有存款100萬元,現未上班;陳丁靜自述其為國小肄業,名下有不動產三間及田地數筆,目前經營檳榔攤,月薪10多萬;丁格自述其為為小學畢業,名下有一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52、95、96頁),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原審另一外放卷宗),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陳丁靜、丁格傷害情節、陳彥妏所受傷勢、另案判決陳秋霞賠償陳丁靜之慰撫金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陳彥妏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陳彥妏請求再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3、綜上,陳彥妏請求陳丁靜、丁格再連帶增加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並無理由。
六、從而,陳秋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丁靜再給付3241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陳彥妏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丁靜、丁格應再連帶給付37萬975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丁柏成應與陳丁靜、丁格連帶給付41萬489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關於駁回陳秋霞醫療費用3241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陳秋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陳秋霞追加請求陳丁靜、丁柏成應再連帶給付其178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陳彥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29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秋霞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彥妏上訴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國益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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