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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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裕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9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裕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支票叁紙關於「 楊燕 麟」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王裕義與 廖文彭 為朋友關係,王裕義於民國94年10月間,以不詳之方法取得 楊燕麟 所申請、如附表所示票號為QW0000000號、QW0000000號及QW0000000號,為皆蓋有不詳之人所偽造楊燕麟印文作發票人之空白支票3紙。王裕義因積欠廖文彭債務,並另有資金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在不詳之地點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與金額而接續偽造該3紙支票,再於同年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王裕義住處附近,持該3張支票作為對廖文彭前所積欠新台幣(下同)17萬元債務之清償擔保,並另向廖文彭調借現金50萬元,廖文彭信以為此3張支票是王裕義所收取之客票,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該3紙支票作為債務擔保並再交付借款50萬元予王裕義(王裕義因而共積欠廖文彭67萬元)。嗣因廖文彭於94年11月30日(票載發票日)持該3張支票向銀行提示要求付款,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彭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簽分他案辦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裕義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裕義僅坦承有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向告訴人廖文彭擔保並借得現款之情,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3張支票係 陳騏任 (後更名為 陳益榮 )所交付,交付時即蓋了發票人楊燕麟之印章,被告並未偽造印章或印文,系爭支票日期與金額雖均由被告收受支票後填載,但陳騏任當天共交給被告10餘張蓋好發票人楊燕麟印章之支票,被告並不認識楊燕麟,陳騏任說楊燕麟是其合夥人,被告未料系爭3張支票係人頭支票,且楊燕麟於領取所申請之整本相關空白支票時知悉係要交給支票代辦人員使用,則楊燕麟應有授權給不特定人簽發票據之意,因此系爭支票雖由被告填寫金額與日期,並非無權簽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0月間,持系爭3張支票作為17萬元前債之擔保
,同時向告訴人另調借現金50萬元,告訴人以為此3紙支票為王裕義所收取之客票,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此3紙支票作為債務擔保,同時另借款50萬元交予王裕義,王裕義因此積欠廖文彭共67萬元,嗣因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持系爭3紙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廖文彭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見新竹地檢95偵2559號卷第6頁、102他5362號卷第16頁),復有系爭3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95年度偵字第2559號卷第13、17-19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於前開時、地持系爭3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見新竹地檢95偵2559號第8、40頁,原審卷第22頁),於本院亦不爭執此持票借款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系爭3張支票經檢察官併同被告平日書寫之金融機構取款憑
條、支票及本票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3張支票票面金額欄上「壹」、「貳」、「伍」、「拾」、「萬」、「元」及「正」等字跡,與送鑑定比對之文件上被告所繕寫之「壹」、「貳」、「伍」、「拾」、「萬」、「元」及「正」等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1他2536號卷第88-98頁背面),足認系爭3張支票之金額確為被告所親自書寫,則被告於本院承認該等支票之金額、日期由其本人所書寫等語堪認屬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曾辯稱支票係由陳騏任填載後交付云云,顯不實在。參以證人即系爭支票之發票名義人楊燕麟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此業據證人楊燕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被告亦供承其當時不認識楊燕麟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則證人楊燕麟顯無直接授權被告簽發系爭3張支票之可能。又證人楊燕麟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系爭3張支票上的印文不是伊之支票章,伊申請支票時是用圓形章,伊當初託代辦公司申請支票,因事後無法付清代辦費,致同意由代辦公司人員扣留該支票,準備籌足款項時再要求代辦公司交付,但伊嗣後再聯絡該代辦公司,卻已未能聯絡到該公司人員等語明確(見新竹地檢100緝598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35、36頁),而系爭3張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確實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有卷附退票理由單可憑,自無從認定系爭3張支票是獲得楊燕麟之同意,蓋用楊燕麟原留之支票印鑑章後,始流入被告手中。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3張支票係陳騏任連同其他楊燕麟之空白
支票共10餘張交付被告,以抵償陳騏任所積欠被告80萬元之債務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發票人「 陳昶辰 」、面額80萬元之本票影本為證(見95偵2559號卷第24頁),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系爭3張支票之金額、日期由其所書寫之事實為可信,已如前述,自可見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辯:系爭支票是由陳騏任填載日期、金額後所交付云云,係故意隱匿其參與填載系爭支票,則被告一直堅稱系爭支票是由陳騏任所交付云云,仍值懷疑,並不可輕信。又證人陳騏任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拿系爭支票給被告,證稱:其未見過系爭3張支票,其自己在桃園經營車行,並非與楊燕麟共同經營車行等語(見新竹地檢100偵緝598號卷第41、98頁),證人楊燕麟於原審亦證稱:伊不認識名叫 陳昶展 、陳益榮或是陳騏任的人,也未從事與租賃汽車或與汽車相關之行業或與人合資或合夥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據此二人所述,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系爭3張支票係由證人陳騏任交付被告云云屬實。㈣雖證人陳騏任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作證時表示僅認識被告
,聚餐時會遇到被告,與被告並沒有金錢往來云云(見新竹地檢100偵緝598號卷第41頁),而其第二次作證時則改稱偶爾會向被告調借現金1、2萬元周轉,周轉金額不會超過5萬元等語,並承認被告所提出之前述80萬元陳昶辰簽發之本票為其所簽立,但關於簽發該本票之原因則陳稱是作為其有意購買被告所仲介土地之頭期款,事後忘記將該本票取回云云(見新竹地檢100偵緝598號卷第97頁),雖陳騏任前後證述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顯有不符,又其所證述交付被告面額80萬元之本票及未取回本票之原因,衡情亦不無違反常情而屬可疑,再參以陳騏任自承確實有向被告調借現金之事實,則該80萬元本票非無可能是由陳騏任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單以該80萬元本票及陳騏任承認有向被告周轉金錢之情,仍不足肯定被告所述系爭3張支票確實由陳騏任交付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且縱系爭3張支票是由陳騏任交付被告,惟被告既不認識發票人楊燕麟,根本未受楊燕麟之授權,則如何能使用楊燕麟之空白支票?以被告與告訴人金錢往來之情形及被告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見100他字卷第56至58頁、第61至69頁),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倘其在未能確定陳騏任與空白支票發票人楊燕麟之關係下,僅以陳騏任單方之說詞,即使用楊燕麟之空白支票,任意自行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亦難謂被告無偽造系爭支票之犯意。是縱認系爭支票是由該代辦公司不法流出,且被告確實從陳騏任或不詳之他人手中取得系爭蓋有楊燕麟印文之空白支票,被告卻不經發票人楊燕麟之同意,即任意填載發票日期與金額,被告具偽造系爭支票之犯意,亦屬明確。
㈤證人楊燕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2至93年間在竹東菜市
場賣魚,因考慮若使用支票可週轉2至3個月的現金,所以就看報紙找代辦公司申辦支票,代辦費用3萬元,其於是先付1萬元,代辦公司就去申辦,支票辦出來後,承辦人員約其前往合作金庫竹東分行拿支票,其有向銀行櫃檯領取到支票1本,但因缺錢無法付清代辦費,就讓支票暫時放在代辦公司,其只先拿走自己的印章,當時對於申請到的支票沒有做任何防護措施,因為以為印章在自己身上,他人無法簽發這些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5-37頁),依楊燕麟所持之說詞,其向金融機構申辦之支票,因無法付清代辦費用而遭代辦公司扣留,楊燕麟並未同意代辦公司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另徵之楊燕麟申請支票帳戶之印章亦未交付代辦公司人員,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其原留之印鑑章不符之事實,而無從率認楊燕麟有授權他人使用其支票,已說明在前。退一步言,倘如被告所辯,楊燕麟確係販售空白支票,惟參以社會上販售空頭支票之人,無非為自己取得不法對價而為之,其等並無視於人頭支票將供作他人犯罪工具之虞,是根本無所謂有概括授權任何取得空頭支票之人可簽發其名義之支票,也無為該等支票負責支付之意。此理,被告並無不知之可能,因此縱楊燕麟販售自己申請到之空白支票,亦顯無準備支付將來經他人簽發完成的該等支票之意,是並無概括授權可言。被告對於未據發票人同意而填載並交出之系爭3張支票根本無兌現之可能性,自知之甚明,是縱認被告所辯其確實從陳騏任取得系爭支票一情為真,被告仍因知悉自己無權使用該等空白支票製作成系爭支票,而對於填載系爭支票之日期與面額,完成發票行為,應負偽造支票之責。故不論被告自何人取得楊燕麟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支票,被告既與楊燕麟互不相識,未經楊燕麟授權,而於系爭3張支票上填寫金額以供行使之用,與單純收受他人所交付記載完全之客票情形有所不同,且客觀上被告並無任何可相信自己獲楊燕麟授權得簽發支票之合理理由,自足認被告知悉其係無權製作系爭3紙支票甚明,其所為自屬偽造行為。被告以楊燕麟有授權不特定人使用其支票云云為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本件雖未發現被告持有偽造之楊燕麟支票印章,而在
不排除系爭支票可能是由不詳之人偽造印文後交付被告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被告偽造印章或偽造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惟被告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金額與發票日期欄皆空白之系爭支票時,明知自己未經授權,竟加以填載又持以行使,向告訴人借貸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0萬元,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被告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
⑴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均有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其最低罰金數額為1銀元,縱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亦僅為10銀元(相當於新臺幣30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⑵刑法修正前第5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因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得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若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起修正公布,
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項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在刑法上開修正生效前,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並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供作債務擔保同時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係於密接的時間內所為,客觀上難以割離,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條正前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本有詐欺之意,本含有詐欺性質,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容有誤會。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酌本件被告係因需錢孔急,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向告訴人擔保債務及借款,衡其偽造支票數量僅3張、票面金額共計67萬元,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亦屬有間,且被告已清償告訴人債務,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因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楊燕麟」印章,並在系爭支票上偽造「楊燕麟」印文作為發票人等語,固以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楊燕麟、陳騏任等人之證詞及前述筆跡鑑定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有偽造印章或印文之行為,辯稱其從陳騏任拿到系爭支票時,其上已蓋有發票人印文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偽造,雖有退票理由單可稽,惟究竟何人所為,並未能確定,單以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金額與發票日期一節,仍無從排除被告從陳騏任或他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該等支票已蓋妥偽造之楊燕麟印文之可能性。被告偽造金額與日期固已可認定,惟是否偽造印章並偽造印文,猶存合理懷疑之可能,此部分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認定有此等行為,復因偽造印章或偽造印文若成立,本應為被告偽造偽造支票之行為所吸收,是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固非無見,
惟被告究竟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不明,非無可能其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蓋有不詳之人偽造之印文,依卷附證據尚無從確認被告偽造印章、印文,此部分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尚有未合;又被告原積欠告訴人17萬元,其持系爭支票除作為該筆欠款之債務擔保外,另向告訴人以借貸之名詐得50萬元,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敘明(見他字第5362號卷第16頁),原審認定被告共詐得67萬元,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具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雖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楊燕麟之同意,竟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危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年齡及自陳長期洗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者,得減宣告刑2分之1,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上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0月15日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距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未逾5年,與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3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但僅「楊燕麟」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偽造,至於系爭支票背面被告以自己名義背書部分,仍具背書之效力,本案自應只就系爭支票3紙關於偽造「楊燕麟」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支票上所示偽造「楊燕麟」之印文,因支票就偽造「楊燕麟」為發票人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毋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此外,並無偽造之「楊燕麟」印章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或單獨偽造印章之行為,是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楊燕麟偽造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偽造之楊燕││││││)│麟印文數量│├──┼───┼─────┼──────┼──────┼─────┤│1│楊燕麟│QW0000000│94年11月30日│5萬元│1枚│├──┼───┼─────┼──────┼──────┼─────┤│2│楊燕麟│QW0000000│94年11月30日│12萬元│1枚│├──┼───┼─────┼──────┼──────┼─────┤│3│楊燕麟│QW0000000│94年11月30日│50萬元│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