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祥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CA6238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參張,存單號碼:CC19727、CC19
728、CC19729;及現金新台幣捌萬肆仟元之擔保金,總計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2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84,000元現金及金額共1,3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相對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764號、96年度裁全字第1329號、96年度執全字第680號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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