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僅提供其所有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被告之帳戶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惟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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