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號4樓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830元;㈡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合計44,575元,聲請人應負擔14,858元(計算式:44,575×1/3=14,858,角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9,717元(計算式:44,575-14,858=29,717)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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