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64,000元為擔保,以96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8號、96年度存字第337號、96年度執全字第319號卷宗審核屬實,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6年8月16日送達後,經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