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王芊
宋王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王芊、宋王生兩人與告訴人周清和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上午某時許,於新北市石碇區十八重溪16之2號前,因不滿告訴人破壞被告宋王芊放置於該處種菜用之保麗龍,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告宋王芊、宋王生兩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宋王芊持裝有廚餘之桶子潑向告訴人,再由被告宋王生徒手推告訴人胸前,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任被告兩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兩人共同犯傷害案,公訴人認被告兩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