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海
吳松霖吳金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海、吳松霖為父子,被告吳清海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段往後湖產業道路,因故與被告吳金虎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吳清海以施肥的工具盛裝肥料往被告吳金虎臉部噴灑,被告吳清海、吳松霖並徒手毆打被告吳金虎及以腳踢被告吳金虎之身體,致被告吳金虎受有左眼眼瞼炎、臉部外傷、臉部挫傷、左手及右膝瘀青等傷害;被告吳金虎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持鐵製板手毆打被告吳清海,致被告吳清海受有右側顳葉鈍瘀傷2X3公分、頸部右耳後鈍瘀傷0.5X2公分2處、右上唇擦傷0.5X0.5公分、下唇擦傷2X4公分、右面頰擦傷0.5X2公分2處、左臉頰瘀腫、多處挫裂傷併骨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3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間已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狀2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