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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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復強指定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針對經二造同意後整理之爭點補充說明。
二、扣案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槍枝」),為被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㈠、被告葉復強(以下稱被告)為太魯閣原住民族乙節,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頁)。
㈡、關於太魯閣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
1、按狩獵活動是台灣原住民各族的主要生計之一,而且狩獵活動在各族普遍被視為部落中神聖的大事,至於狩獵文化為什麼對原住民那麼重要呢?那是因為在沒有與平地漢人從事交易(交換東西)以前,獵獲的動物是族人動物蛋白質的主要來源。
2、又狩獵亦是太魯閣族人最重要的傳統技能之一,狩獵是男子的工作,是太魯閣族男性展現英勇及智慧的指標,也是族群合作的象徵,擅長狩獵的人是受到族人的敬重。通常利用農閒時單獨或成群前往打獵,捕獲的獵物帶回部落中與族人共享,這也使太魯閣族人大多擁有「分享」的優良傳統。有時也會為了祭典的目的,共組獵團前往狩獵,所得獵物則為祭典中食用。男子打獵的技能大多來自於父兄的教導,男童約十歲起就必須跟隨父兄打獵,在狩獵的過程中,不僅學到狩獵技巧,也慢慢了解動物的活動習性、食物、植物的利用等自然生態知識,及方位辨識、山野間的生存之道。男童不斷學習,直到獵到獵物,才會被視為獵人,也才能擔負部落的責任。
3、至於狩獵的工具則略可分為:
⑴、弓箭
⑵、木槍
⑶、刺槍
⑷、火槍
⑸、刀(引自太魯閣族傳統狩獵射箭文化介紹-彎進來太魯閣族傳統射箭場一文,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㈢、查:
1、證人 鍾四虎 即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以下稱○○0之00號)為被告之鄰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村有在辦原住民的活動?」有,文化季和祖靈季,大約10月份左右,7、8月份大約辦運動會。);(「問:就你所知被告本身休閒活動有無在打獵?」我曾經聽過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有在打獵,但細節沒有跟我說,案發後,我們和解後,被告才跟我講他有打過獵。)(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在哪裡服務?」○○,之前在○○,我做了15年,生活所得是靠○○公司薪水,有時候有工作,有時候沒有工作,月薪大約2、3萬元,我只有這項收入。);(「問:需要到山上打獵貼補家用?」需要,打山豬,拔箭筍,因為山豬會去偷吃箭筍。);(「問:平常會參加豐年祭祭典?」有。);(「問:在你們祭典會使用到槍支?」弓箭,也會使用到槍。);(「問:在你們太魯閣族文化,會有用獵槍獵捕山豬的生活習慣?」有)(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
㈣、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射程含義:
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於民國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觀其修法理由,顯係在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且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參照)。
㈤、查被告既為太魯閣原住民族,狩獵亦是太魯閣族人最重要的傳統技能之一,狩獵是男子的工作,是太魯閣族男性展現英勇及智慧的指標,也是族群合作的象徵,且太魯閣原住民族狩獵的工具亦包含木槍、刺槍及火槍等槍枝,參以○○村亦確有定期舉辦文化季和祖靈季等原住民傳統文化活動,加上為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佐以,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亦係為供狩獵目的之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槍枝有供作狩獵目的以外之用)。足見,被告持有系爭槍枝,應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為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射程效力所及。
三、尚難認被告持有系爭槍枝,有供作非法用途:
㈠、查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下午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以下稱○○0之00號),持有系爭槍枝時,因鋼珠射及○○0-00號後面空屋,反彈波及○○0之00號旁證人鍾四虎所有○○0之00號2樓房間玻璃(以下稱○○0之00號玻璃)乙節,有下列證據證:
1、被告供承(本院卷第47頁反面)。
2、證人鍾四虎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
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
4、刑案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28頁至第37頁)、毀損照片4張(警卷第38頁、第39頁)。
5、105年11月15日和解書(偵卷第12頁)。
6、玻璃修補估價單(偵卷第1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97401號鑑定書(偵卷第16頁、第17頁)。
㈡、被告應非故意(含不確定故意)持有系爭槍枝射擊○○0之00號玻璃:
1、經現場勘查,被告住○○0之00號,證人鍾四虎住0之00號,兩戶相鄰,被告不可能直接射擊打到隔壁戶之落地窗,本案被告係因向窗外射擊打到對面牆壁反彈射到隔壁被害人住家造成落地窗毀損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5月8日新警刑字第1060006635號函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5月30日新警刑字第1060007682號函附職務報告、○○0之00號、0之00號房屋相對位置平面圖及2棟房屋之二樓平面圖各乙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
2、證人鍾四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跟葉復強是鄰居住隔壁?」是。);(「問:你平常跟被告交往情形如何?」沒有什麼交集就是點個頭。);(「問:(提示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你與被告2人住隔壁,房子的樣式如照片所示?是否為連棟的透天房屋?」沒錯,是連棟透天,後面有一個陽台,後面第一棟是空屋。);(「問:從你後面的陽台可以看到被告的陽台?」可以看但不好看,因為我們都有做防盜窗,我要側著探頭看才看得到。);(「問:從被告的家裡的任何位置能不能直接射擊到後面玻璃窗破掉的地方?」不能直接射。);(「問:你跟被告間有沒有什麼恩怨或財務糾紛?」是鄰居。);(「問:所以你會認為被告是故意射擊?」我認為應該不是故意,被告應該是在玩槍。)(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是從被告與證人鍾四虎2人間之關係及○○0之00號、0之00號之相對位置,堪信證人鍾四虎證稱被告應非故意持有系爭槍枝射擊○○0之00號玻璃,應堪採信。
㈢、「過失」射擊毀損行為,尚難認為「供非法用途」概念之射程效力所及:
按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仍應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56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並非持系爭槍枝「故意」(含不確定故意)射擊○○0之00號玻璃乙節,已如前述。
2、又依被告所供:第1槍係誤觸, 伊旋 再試打第2槍,看系爭槍枝可否使用,因為擺在家裡2、3年沒有使用,要看系爭槍枝性能是否還可以(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30頁),另參以○○0之00號、0之00號房屋相對位置平面圖(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現場照片、毀損照片(警卷第28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41頁),足證,被告持有系爭槍枝因反彈射擊○○0之00號玻璃,或難認無過失之情。惟因:
⑴、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必有毀損故意,過失不在本條射程
距離內,如認過失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過失行為既不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構成要件,加上構成要件該當為違法性表徵,主觀上過失既不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得否認「過失」毀損有違(非)法性之徵表?堪認,過失射擊因而毀損他人物品,於刑事體系上得否遽認為有持供「非法用途」之情,似尚難認為無疑。
⑵、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
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90年11月14日槍砲條例第20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因而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將刑罰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秩序罰來處分(93年6月2日槍砲條例第20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者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因而容許原住民族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是為保障原住民族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之利益(或自由),自應賦予一定限度的容許迴旋幅度,如率將原住民族之「過失」射擊行為率解為「供作非法用途」射程效力所及,無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不僅與上開立法意旨嚴重相悖,亦可能使持有獵槍之原住民族動輒得咎,誤觸法網,身陷囹圄。
⑶、近代社會,即便於侵害生活利益時,刑法亦不應該將所有之
反社會違法行為,或全部之有責行為者擇作列為處罰對象,刑罰應僅在其他法領域之保護不充分,亦即僅在必要不得已範圍內,才動用刑罰制裁(一般稱之為「刑法謙抑原則」或「補充原則」)。尤其,刑罰是剝奪生命、自由、財產之國家制裁,亦可以說是一帖負作用極烈藥品,如有其他手段足以保護生活利益,應盡可能不要使用,此外,在效果顯著不彰時,似亦應盡可能避免使用,也就是說經綜合衡量動用刑罰之正面、負面效果,認實質上值得處罰時始啟動刑罰制裁。查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如因「過失」不慎毀損他人財物時,可運用民事不法行為制度保護被害人財產利益,該保護手段似尚難認為不充分(本案被告即已此方式賠償證人鍾四虎損害新台幣2,800元,偵卷第12頁、第13頁),且如將「過失」射擊行為率解為「供作非法用途」射程效力所及,不僅與立法修正意旨難認為無間,亦恐輕易開啟刑罰權之發動,難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個人自由,刑罰之負面效果或明顯逾越刑罰之正面作用,應難認係從事刑罰法律解釋活動之中肯的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持有系爭槍枝射擊○○0之00號玻璃,與其所舉證據尚難認為無間,且尚難認被告持有系爭槍枝,有供作非法用途,本案應認仍有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準此,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