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施瑛娟 兼訴訟代理人 趙華雄 被告 黃明夷
黃君榮 徐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華雄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佰肆拾捌元、原告施瑛娟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被告黃明夷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被告黃君榮、徐琳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明夷明知施用毒品後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等均因受毒品作用之影響而削弱減退,竟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上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由訴外人 謝宜芳 (下稱謝宜芳)所承租之小客車,搭載謝宜芳及伊等之女 趙雅婕 (下稱趙雅婕),自宜蘭沿省道臺九線公路往花蓮方向行駛,被告黃明夷甚於途中施用毒品,以致其判斷力降低而於同日11時23分許,駕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178.3公里處時,因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對向車道來車之左前車頭,致當時乘坐於車內後座之趙雅婕因遭撞擊彈出車外,因顱骨碎裂性骨折及腦出血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被告黃明夷前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以其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罪,伊等為趙雅婕之父母,因被告黃明夷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黃明夷於上開刑事犯行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黃君榮、徐琳為其父母,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趙華雄所受支出殯葬費用之損害,並應就伊等因而無法受趙雅婕扶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給付扶養費及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華雄新台幣(下同)4,709,933元、原告施瑛娟7,698,730元,及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黃明夷與謝宜芳、趙雅婕於宜蘭出發時係由趙雅婕開車,此由謝宜芳於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偵查中之陳述可證,途中因趙雅婕稱其要休息,遂換手由被告黃明夷開車,然趙雅婕除不確定被告黃明夷是否領有駕照外,被告黃明夷於出發前已有混用毒品之情形,趙雅婕自其外觀應可明知被告黃明夷精神恍惚渙散而無法集中注意力、不適宜駕駛車輛,竟仍交由被告黃明夷駕駛,再者,其換手由被告黃明夷駕駛後係坐於後座,卻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繫安全帶,終因系爭車禍發生遭拋飛出車外而罹難,相較於系爭車禍中被告黃明夷及謝宜芳均因繫有安全帶而未致死亡之結果發生,足認趙雅婕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與被告黃明夷同為一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另被告黃明夷除已當庭向原告道歉外,亦曾寫信致歉,被告三人每月總收入尚未達30,000元,請斟酌被告黃明夷之態度、被告三人經濟狀況等項,酌減慰撫金之賠償數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明夷於104年6月30日11時23分許前某時施用毒品後,無照駕駛謝宜芳所承租之自小客車搭載趙雅婕(坐於後座)及謝宜芳(坐於副駕駛座),由宜蘭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往花蓮方向行駛,途中在車上服用毒品,明知陸續服用毒品後,已受毒品作用之影響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可能發生車禍,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駕車行駛在省道臺九線公路上,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178.3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逆向行駛欲超越前方之不明車輛,惟因受混合施用毒品之影響,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而降低,以致於撞及對向遵行於北上車道行駛閃避不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車頭,致車內之趙雅婕彈出車外,因顱骨碎裂性骨折及腦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業經花蓮地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以其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影卷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黃明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被告黃君榮、徐琳,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可憑(見附民卷第24頁),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就其等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趙華雄主張其因而支出趙雅婕殯葬費用157,760元,並據提出龍寶生命禮儀社契約書、收據及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12頁),上開收據所示金額合計為147,100元(計算式:$91,000+$44,000+$12,100元=$147,100),故而原告趙華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支出殯葬費用於147,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扶養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趙雅婕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年滿24歲,其法定扶養權利人為其父母即原告二人,又原告二人於85年12月23日離婚,趙華雄除趙雅婕外尚有一子趙○○(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施瑛娟則別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從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所示(見附民卷第134頁),原告所居住之新竹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99元即每年308,388元;原告施瑛娟、趙華雄於104年6月3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分別年滿51、52歲,依臺灣地區103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見附民卷第132頁正面、第133頁反面),餘命分別為33.78年、28.09年,爰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⑴原告趙華雄部分
原告趙華雄除趙雅婕外尚有一子為其扶養義務人,已如前述,然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尚未成年,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至其成年尚有近2年之期間,從而原告趙華雄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至其子成年之2年期間內,扶養義務人僅有趙雅婕,從而原告趙華雄所得請求被告連帶一次賠償之扶養費合計為3,220,814元【計算式:(第一、二年扶養費)$602,091+(第三年以下至餘命期間)$2,618,723=$3,220,814,見本院卷第37-38頁之霍夫曼計算法明細表】,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施瑛娟部分
原告施瑛娟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趙雅婕,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反面),從而原告施瑛娟所得請求被告連帶一次賠償之扶養費為6,198,730元(見本院卷第39頁之霍夫曼計算法明細表),原告施瑛娟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其數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趙雅婕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僅24歲,正值青春年華之際驟離人世,被告黃明夷因系爭車禍業經本院判決認定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等情,而原告趙華雄為高中學歷、無業(見刑事部分相驗卷第10頁),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4年度收入為0元;原告施瑛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4年度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等收入,並有不動產等財產,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二人因系爭車禍痛失愛女、以淚洗面、痛苦不堪。而被告黃明夷為高中肄業,系爭車禍發生前為粗工,日薪約1,000餘元、1個月工作20天左右,被告黃君榮、徐琳均有經濟能力,無須其扶養(見刑事部分本院卷影卷第160頁正面)、104年度並無財產收入;被告黃君榮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4年度有薪資及投資所得將近80,000元;被告徐琳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104年度有薪資、股利及投資等收入,並有財產汽車1輛,被告三人因系爭車禍欠下大量債務(見本院卷第14頁)等情,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審酌兩造間學歷、身分、經濟狀況等項,認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等因系爭車禍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各1,500,000元為妥適。
五、據上,原告趙華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殯葬費用147,100元、受有扶養費3,220,814元及慰撫金1,500,000萬元之損害,合計4,867,914元(計算式:$147,100+$3,220,814+$1,500,000=$4,867,914);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施瑛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扶養費6,198,730元及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合計7,698,730元(計算式:$6,198,730+$1,500,000=$7,698,7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被告黃明夷係於104年6月30日凌晨應謝宜芳之邀,而由趙雅
婕開車搭載謝宜芳(坐於副駕駛座)及被告黃明夷(坐於後座)一同自新竹駕車前往宜蘭監獄探視朋友,再於當日中午駕車欲至花蓮七星潭遊玩。途中因趙雅婕表示想要休息而換手由被告黃明夷駕駛後,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
178.3公里處時發生系爭車禍。被告黃明夷於三人出發前即服用毒品,並攜帶笑氣瓶及俗稱「一粒眠」之毒品於途中服用等情,為被告黃明夷於刑事部分偵查、審理程序中所自陳(見刑事部分偵卷影卷第61-62頁;一審卷影卷第60-61、102-1頁),核與謝宜芳於刑事部分警詢及偵查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刑事部分偵卷影卷第22-23頁及第39頁反面),堪屬可採。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小客車後座乘客於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時應依規定繫安全帶,而被告黃明夷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頂及車頭均嚴重毀損,有該車輛受損照片可稽(見刑事部分相驗卷影卷第42-43、58頁),坐於後座之趙雅婕並彈出車外,足見趙雅婕顯因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故於乘坐之車輛發生激烈撞擊時因而逕自後座彈出車外,堪認未繫安全帶之行為助成其因系爭車禍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院經斟酌被告黃明夷與趙雅婕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後,認被告黃明夷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以60%方屬公允,從而本件被告三人應負60%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對於原告趙華雄所請求損害賠償其中2,920,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負賠償責任;對於原告施瑛娟所請求損害賠償其中4,619,238元部分負賠償責任,原告各自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華雄2,920,748元及原告施瑛娟4,619,238元,及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黃明夷自106年6月27日;被告黃君榮及徐琳自106年7月25日(見附民卷第19、28-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