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楊明勲 相對人 張汶庭張庭甄
葉仟偌葉慧玲 江秋桂 吳良玉 洪茗銓 盧妙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全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九十九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元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超過裁定命供擔保之額度)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需更換前述公債,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裁定事件、提存事件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因原假扣押裁定已為充足之審查,不因事後債權人提存價值超過原裁定所示提存物價值而有所變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是不宜於准許變換提存物之裁定中,變更原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麗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