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張阿秋 兼訴訟代理人 張營森 被上訴人 劉宜蓉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張營森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張營森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8,431元之損害(見附民卷第3頁及原審卷第95頁),嗣於本院擴張醫療費用為90,666元(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上訴人張營森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9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致當時於對向騎乘腳踏車之 劉春梅 因閃避不及、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診治後仍於同年10月21日不幸死亡。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固經刑事部分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然其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等規定,系爭車禍自與劉春梅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等為劉春梅之配偶及長子,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所受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及看護耗材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劉春梅癌症標靶治療藥物費用及上訴人張阿秋所有腳踏車因而全毀等損害,及伊等因看護劉春梅而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伊等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阿秋1,662,500元、上訴人張營森1,339,61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阿秋14,500元、應給付上訴人張營森81,361元,及均自104年7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張營森並為聲明之擴張,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阿秋1,648,000元,及上訴人張營森1,298,479元,及均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張營森關於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逾88,956元、喪葬費用逾285,0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固因致生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致劉春梅受有傷害,然未達重大傷害之程度,且非屬難以治癒之傷害,而劉春梅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罹患失智症及肺腺癌,且拒絕治療,其死亡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劉春梅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一般傷害,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亦應僅限於此範圍,故而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等支出劉春梅看護費用、醫療耗材及看護耗材費用之損害,均無證明此項費用與劉春梅使用相關及必要性,更欠缺醫囑證明。再者,劉春梅之死亡既非系爭車禍所致,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張營森請求賠償其支出喪葬費用之損害,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經其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㈠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9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
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市○○路○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查看清楚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適有劉春梅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另一側路邊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春梅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部分影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44-56、97-142頁)。
㈡上訴人張營森確於103年8月18日因劉春梅就醫而支出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560元(收據如附民卷第7頁上方所示)。
㈢花蓮慈濟醫院認劉春梅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大傷害
,有花蓮慈濟醫院105年9月20日慈醫文字第1050002274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38頁)。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根據解剖發現劉春梅右肺肺癌,遠心側炎症實質化,顱內陳舊性外傷並無腦壓增高現象。另依病歷記載,劉春梅所受之頭部外傷並未危及生命,且術後穩定,但其活動能力下降。肺癌在103年8月18日診斷時已是第四期,故劉春梅於103年10月21日突然心肺停止應是肺癌導致肺炎致死,有臺大醫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7-118頁)。
㈤劉春梅於103年10月21日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
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係因肺腺癌、繼發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28-130頁)。
㈥劉春梅於103年8月18日因頭部外傷在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並住
加護病房,同年8月20日轉普通病房,同年9月13日轉二三西病房(即安寧病房,下稱安寧病房),同年10月1日辦理出院,因右側偏癱及臥床,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助照料。另於同年8月28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及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進行兩側開顱引流血水手術,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03、125-126頁)。
㈦劉春梅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長子即上訴人張阿秋及張營森,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可憑(見附民卷第5-6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㈠劉春梅之死亡是否因發生系爭車禍所致?亦即被上訴人之過
失傷害行為與劉春梅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倘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⑴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劉春梅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等情,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劉春梅於103年8月18日9時35分許系爭車禍發生時,經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初步治療、醫囑建議住院後,當日11時34分經家屬要求轉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有救護紀錄明細、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98-100頁),而劉春梅當日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時昏迷指數E4M6V4(滿分E4M6V5),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迴寬鬆、腦池並無壓迫,當時主治醫師評估不需要手術治療。嗣劉春梅於103年8月26日因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其左側顳葉延遲性腦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積水,遂於同年月28日進行兩側開顱引流血水手術,手術後其顱內出血已呈現不活動狀態,術後昏迷指數恢復到E3V4M6,恢復良好,但因年紀大及失智症,人、事、時、地、物不清,有卷附臺大醫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花蓮慈濟醫院105年9月20日慈醫文字第1050002274號函覆可參(見原審卷第117、107頁),可認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劉春梅所受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均為劉春梅之法定繼承人,其等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⑵劉春梅於103年8月18日經送花蓮慈濟醫院急診,附帶進行胸
部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時,發現其右側主支氣管肺癌併鎖骨上淋巴結轉移,與右側其他肺葉轉移,經切片證實已轉移至頸部淋巴結,因其為肺腺癌轉移末期病患預後很差,家屬傾向保守治療,拒絕化療和放射線治療,遂於103年9月13日轉入花蓮慈濟醫院安寧病房,有卷附臺大醫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花蓮慈濟醫院105年9月20日慈醫文字第1050002274號函覆、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花蓮慈濟醫院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7、107、130、101-102頁及第126頁上方)。至劉春梅於103年10月1日自花蓮慈濟醫院出院返家進行居家照護安寧療護,嗣於同年月21日病情突然惡化死亡,經臺大醫院及法醫研究所分別就其死亡原因認應是肺腺癌導致繼發性肺炎、敗血性休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前開臺大醫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及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可參,足認劉春梅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同時發現其罹患肺腺癌之病症,嗣後所生之死亡結果,並非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所致,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與劉春梅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生系爭車禍,劉春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業如前所認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劉春梅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於系爭車禍103年8月18日發生當日急診轉入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同年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9月13日轉入該院安寧病房,因其右側偏癱及臥床,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助照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3年9月15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6頁),足認劉春梅因系爭車禍自10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2日即轉入花蓮慈濟醫院安寧病房治療肺腺癌前一日共計24日確有看護之必要,因上訴人主張在劉春梅上開住院期間係共同看護(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且上訴人請求以每人每日500元計算之看護費(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認尚屬適當,故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劉春梅看護費用之損害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含上訴人張營森請求給付外勞看護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醫療費用部分①本件劉春梅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
害,於103年8月18日急診轉入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同年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嗣因肺腺癌轉移預後很差,家屬傾向保守治療,拒絕化療和放射線治療,遂於同年9月13日轉入該院安寧病房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從而上訴人張營森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自應以劉春梅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3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2日所生之醫療費用為限,蓋劉春梅於同年月13日轉入安寧病房係因肺腺癌轉移所致,故上訴人張營森請求:被上訴人所不爭執103年8月18日於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外科之560元(見附民卷第7頁上方)、103年8月28日於花蓮慈濟醫院急診醫學科之20元(見附民卷第12頁上方)、103年8月18日至9月12日於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療費用33,626元(見本院卷第74頁上方),共計34,206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或為103年9月13日以後所支出者(見附民卷第7頁下方、第8頁上方、第9-11頁、第12頁下方、第13頁上方),或為系爭車禍發生前所支出者(見附民卷第13頁下方及第14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上訴人張營森於原審所提花蓮慈濟醫院103年8月20日至9月9
日間住院費用清單部分(見附民卷第15-17頁),核其內容僅為花蓮慈濟醫院通知繳費之清單,並非繳費收據,此由上開清單中均有「請於三日內憑此單_各護理站繳費謝謝」等字樣自明,自與繳費證明有別。且上訴人張營森於本院提出
103年8月18日至9月12日於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療費用部分收據共33,262元(見本院卷第74頁上方),原判決依上訴人張營森於原審所提103年8月27至同年9月2日住院費用清單(應繳費用33,121元)、同年9月3日至9月9日住院費用清單(應繳費用33,626元)(見附民卷第16-17頁,即原判決第10頁附表編號18-19所示),因後者已將前者應繳費用一併計入,此觀上開費用清單2紙及上訴人張營森於本院提出之上開收據即明,原審誤將33,121元重複列計,從而認上訴人張營森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7,327元(計算式:34,206元+33,121元=67,327元),顯有誤算,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可認上訴人張營森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7,327元,併予敘明。
⑶醫療材料費用部分
上訴人張營森主張其於劉春梅住院期間因照護之需要而支出醫療材料費用,並據提出電子發票、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1-24頁),經核除如附民卷第24頁下方所示氧氣瓶空瓶費用350元,係劉春梅於103年9月13日轉入花蓮慈濟醫院安寧病房後所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共計2,034元之醫療材料費用可認為上訴人張營森因而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看護耗材及劉春梅癌症標靶藥物治療藥物費用部分
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劉春梅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之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看護耗材費用及劉春梅癌症標靶藥物治療藥物費用之損害,其中關於上訴人張營森請求賠償看護耗材費用部分(見附民卷第30頁),係劉春梅於103年10月1日自花蓮慈濟醫院出院後支出之居家照顧費用,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張阿秋所請求賠償劉春梅癌症標靶藥物治療藥物費用部分,因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雖主張劉春梅經檢查發現罹患肺腺癌後,即要求醫師積極治療並自負癌症標靶基因配對及投藥費用,若無系爭車禍之發生,劉春梅雖為肺腺癌末期患者,依臨床醫學研究報告文獻可知,可藉由標靶藥物之治療增加餘命15個月以上云云(見本院卷第
47、52頁),惟劉春梅因肺腺癌轉移預後很差,家屬傾向保守治療,拒絕化療和放射線治療,遂於103年9月13日轉入花蓮慈濟醫院安寧病房,業如上述,況上訴人張阿秋上開所指,無法證明劉春梅依標靶藥物治療必能產生療效而增加餘命15個月以上,是其主張實係繫於無法確定之結果而為,無從藉此推翻前開費用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劉春梅因系爭車禍於103年8月18日急診後轉入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同年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9月13日則因肺腺癌轉移轉入該院安寧病房,其轉入安寧病房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劉春梅轉入普通病房期間係由上訴人2人共同照顧,均詳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3年8月18日至10月21日因照顧及處理劉春梅就醫事宜而不能工作,分別受有3萬元及12萬元損失一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等未能舉證證明自103年8月18日至9月12日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自無可採,而自103年9月13日劉春梅轉入安寧病房後至10月21日死亡,則與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無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因劉春梅受傷至死亡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腳踏車部分
上訴人張阿秋主張劉春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騎之腳踏車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受損,請求2,5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其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並未聲請不服,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與劉春梅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業如前所認定,從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就劉春梅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之損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張營森請求賠償其所支出喪葬費用等損害,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張阿秋所受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腳踏車全損2,500元,合計14,500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張營森所受支出醫療費用67,327元、醫療材料費用2,034元及看護費用12,000元,合計81,361元之損害,並均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至上訴人於本院指摘原審不依其聲請訊問證人即花蓮慈濟醫院醫師 洪祥益 部分(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查卷內除已有花蓮慈濟醫院函覆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原判決亦已就此部分詳述不予訊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13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之㈠部分),上訴人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經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均稱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7頁反面),此部分經斟酌後仍無訊問該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