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洪薇甯 被上訴人 陳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南小字第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內容主要為民國108年10月16日開庭筆錄,而書記
官多處紀錄失真(與上訴人所陳內容不符,有頗大差距),此外,原審判決內容未涵蓋原審後二次開庭及後續陳報狀所增添有關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侵權之主張與陳述,判決顯已違法。書記官紀錄失誤,法官再以此種失真記載作為判決根據,對上訴人不公平,亦與法有違。
㈡上訴人認定原審判決違法的重要理由是法官判決內容漏掉了
上訴人在原審首次開庭以後所作的一些重要主張增添與事實陳述,隨著時間與智慧成長,上訴人對於案件一切事實,被上訴人行為、動機/手法均更有了解,因而會有變更、增添主張之陳述,以及以陳報狀報告其對案情與被上訴人動機、行為之新觀點與理解,法官判決卻未涵蓋此等主張與事實分析,罔顧上訴人權益。法官的判決有遺漏、失據,是判決理由不備。
㈢原審法官只注意被上訴人有力證據,全未注意對被上訴人不利事實,屬採證違法、偏聽率斷。
㈣法官自由心證,但對於本案內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各事實,法
官卻未在判決內闡明其如何認定此等事實不能當作是被上訴人契約不履行之證據,法官未完整考量所有對被上訴人有利與不利證據,並於判決中清楚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是法官判決理由不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述「判決理由不備」,判決違法。
㈤被上訴人撰狀、寄資料等等不利上訴人之作為(事實),在
判決中被法官當作是「上訴人主觀感受」,是法官事證認定有誤。客觀存在的證據,不可刻意以「主觀感受」之模糊名詞或概念將其醜化,以混淆視聽,並藉此將所有對被上訴人不利事證全掃到床底下或丟進垃圾桶裡;法官行為已涉不法。
㈥法官審理案件,有調查證據及澄清事實之義務。一審法官從
未盡到此等責任,雖然一審期間法官共開過三次庭,然對於本案所有案內兩造有所爭執之重要事項,從未做過任何絲毫釐清解釋。
㈦原審判決書顯示一審法官判決自我矛盾,法官判決書得心證
理由,契約部分第4頁有提到擔任律師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自應忠實處理其受任事務」、「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隨時報告委任人」、「並隨時維護當事人權益」。依一審法官闡明上開標準來檢視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事務所有方式,被上訴人有嚴重違背,但法官卻判決其勝訴,故一審法官判決是自相矛盾。㈧原審法官指稱上訴人不能以「主觀感受」事項指控被上訴人
,並判決被上訴人免賠,這是法官誤解、誤判。一審法官所指「上訴人之主觀感受」,法官並未清楚說明究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做的哪幾項指控是屬「主觀感受」。
㈨法官判決提到上訴人不應因訴訟敗訴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
償責任,此點是法官誤解。法官誤解可能因上訴人於2月10日陳報狀提到被上訴人身為委任律師,其所有作為卻是讓法官傾向相信校方對上訴人之抹黑,認為上訴人沒有足夠能力與智商再任教職,因此採信校方之言,而判決上訴人敗訴。㈩法官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種種侵權行
為,法官以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然而大家都知道當一個人對另一人懷有怨恨,便很有可能會有報復(破壞對方)之措施,這是吾人透過經驗所獲得之智慧,法官不應一口咬定上訴人無證據即判上訴人敗訴。
原審判決書中提到被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共計四份,此與
事實不符,因被上訴人共撰五份書狀,包括首份理由狀、理由狀二、理由狀三(第一份)、理由狀三(第二份)及理由狀四,法官只承認被上訴人撰寫了四份書狀,究竟法官所不承認被上訴人有撰的是上述五份書狀中的哪一份。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
反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等情,經核均係屬於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情形,然依前開說明,小額程序事件之上訴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
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法官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種種侵權行為,原審法官以其未能提供證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然而大家都知道當一個人對另一人懷有怨恨,便很有可能會有報復(破壞對方)之措施,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經驗法則」,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㈣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
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固一再具狀陳稱原審並未詳實記載言詞辯論過程中,兩造之主張、抗辯以及言詞辯論內容,顯有筆錄記載不實之處,而違背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序,並要求將該等缺漏部分進行勘驗及移回原審進行更正云云。惟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第1項)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是言詞辯論筆錄所應記載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僅係以記載辯論程序進行之要領為已足,並無需字字句句鉅細靡遺而為紀錄。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據,附此敘明。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依前開法文,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陳尹捷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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