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東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自有可議,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又基於刑罰之教化及預防功能,酌量其年紀尚輕,如能記取教訓、深自反省,並懇切改過、殷實為人,仍大有可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複製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薪資袋1個(含其內之打卡鐘、薪資條),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庸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82號被告楊東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昇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前往友人 程勇銓 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上賓洗車場」之工作地點,向程勇銓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機車鑰匙複製1支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機車返還程勇銓。另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賓洗車場,趁無人之際,以複製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程勇銓察覺機車失竊報警後,經警於102年3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旁尋獲上開機車,並在置物廂內扣得楊東昇薪資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程勇銓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複製鑰匙1支、薪資袋1個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複製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