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94號聲請人台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3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定代理人身分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