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武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同居人被打而過去關心,到時同居人已被打得手、臉都腫起來,被害人也已酒醉,伊與被害人爭吵時有很多人,伊只有與被害人爭吵並沒有打他或殺他,被害人是如何受傷的,伊並不清楚;又證人 鄭志文 是被害人表兄弟,證詞有所出入,況且伊出庭後沒有收到傳票,因肺結核住院兩個月後,只收到判刑公告,難道一個同居人被打,過去關心也有錯嗎;又本件伊也(談)過和解,可是對方條件金額太高,伊無法接受,情願將錢交給國庫,盼法官明察秋毫,從輕量刑判等語而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惟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在原審進行言詞辯論親自到庭辯護,辯護後原審因而定於102年4月24日宣判,嗣原審法院寄送本件判決書予本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受無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書於102年5月7日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被告因而於同年5月21日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收受等情,有原審10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及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則上開原審判決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被告送達無訛,其寄存之日為102年5月7日,依上開說明,該送達應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5月17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於同年5月21日提起本件上訴,未逾上訴期間,即令其於原審言詞辯論後住院,出院後再收到判決書,就本件而言對於其上訴權要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李武雄因其同居女友,於100年3月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玉婚姻聯誼社」與 林炯隆 發生爭執,而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共乘機車至「愛玉婚姻聯誼社」,見林炯隆在停車場,雙方旋在停車場起爭執。詎李武雄與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10分許,由被告持棒球棍、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動手毆打林炯隆,致林炯隆受有雙手多處切割傷(右手總長20公分及左手總長10公分)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右手4隻手指及左食指、中指深淺肌腱;左中指及食指指神經及血管;右小指指神經)、右手食指近乎完全截肢之傷害,業經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一、認定明確,並於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二以告訴人林炯隆、證人鄭志文、 蕭心瑜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並經原審勘驗明確及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受傷相片等在卷可徵(見原審判決書第4-10),而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業已明確論斷之事實重複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雖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件原審法院於原判決中業已審酌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不良,卻因細故即糾結友人分持西瓜刀及棒球棒滋事,且造成告訴人右手食指近乎完全截肢之傷害,手段難認非屬凶惡,事後又未坦認犯行,猶以前詞置辯,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而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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