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武雄係 蕭心瑜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居男友,民國100年3月9日下午,蕭心瑜應 林炯隆 之邀,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玉婚姻聯誼社」飲酒,席間2人因故發生爭執,蕭心瑜遂撥打電話予李武雄,李武雄盛怒下,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共乘機車至「愛玉婚姻聯誼社」,見林炯隆在停車場,雙方旋在停車場起爭執。
詎李武雄與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10分許,由被告持棒球棍、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動手毆打林炯隆,致林炯隆受有雙手多處切割傷(右手總長20公分及左手總長10公分)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右手4隻手指及左食指、中指深淺肌腱;左中指及食指指神經及血管;右小指指神經)、右手食指近乎完全截肢之傷害。嗣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見林炯隆受傷,且「愛玉婚姻聯誼社」負責人 李炳煌 已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李武雄與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始離去。
二、案經林炯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炯隆、證人李炳煌、 鄭志文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告訴人林炯隆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本案之判斷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武雄固坦承於100年3月9日下午,有拿1支棒球棒至「愛玉婚姻聯誼社」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蕭心瑜確實與林炯隆發生爭執,是伊自己要去,伊只是嚇告訴人,要了解什麼原因告訴人要打蕭心瑜,後來就一直吵架,伊沒有打告訴人,那天告訴人喝醉酒,是他自己打傷自己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炯隆於102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3月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的愛玉婚姻聯誼社,其有遭被告毆打,當時是跟蕭心瑜爭吵,蕭心瑜說其在喝酒的場所對她言語不禮貌罵三字經及對她不尊重,她打電話叫被告過來,被告來的時候是兩個人來的,分別持鋁棒和西瓜刀過來,就跟其在停車場吵架;被告對其說蕭心瑜是他未婚妻,說「你花錢比較大嗎,怎麼可以對她這樣」,其就對被告說,事實經過他也不知道,為何喝酒這樣就要叫人來;被告一下來就有拿西瓜刀跟棒球棒,然後他朋友再把西瓜刀接過去;他們要走的前幾分鐘,在大馬路旁邊,就是沒有攝影機照到的旁邊,他們用西瓜刀砍過來,造成其這些傷勢;被告拿鋁棒,他朋友小豬拿西瓜刀砍,然後其去擋,擋一次,然後他又要砍,其在跟他掙扎,然後手去搶他的刀柄,這樣才造成其手部受傷;被告的棒球棒也有打到其腿部和手,其有過去擋;腿部比較沒關係,只有瘀青而已,手部就有刀傷,切割得很厲害,手沒有瘀青,那時手已經撕裂傷更嚴重;後來他們看其手已經傷成這樣,他朋友小豬就說「走,來走了」(台語),才停止;是店家報警;他們在毆打其的過程中被告有跟小豬說「修理他」;當時下機車時西瓜刀有用報紙包著;後來他朋友小豬要砍的時候,有把報紙拿開;小豬拿刀砍其時沒有說什麼,只是想要嚇唬其,是被告叫他修理我,他才砍其的;砍完後被告還拿棒球棒打其,那時其手已經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第77頁背面);核與其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06號卷〔以下稱15706偵卷〕第6至7頁、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101年度調偵字第7號卷第18頁);復與證人鄭志文於偵訊時證述一致(見15706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18頁、第17頁背面、第19頁)。且證人即「愛玉婚姻聯誼社」老闆李炳煌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日下午5時多,告訴人與蕭心瑜有在店內吵架,其請他們出去,他們在停車場拉址,其便出去勸架,兩人互嗆,屢勸不聽,其去店裡面,之後從監視器看到有兩個人來,又開始打架,因為被告來過店內1、2次,其認識,他們拿鋁棒跟西瓜刀打告訴人,告訴人搶西瓜刀時手受傷,其便叫救護車等語(見15706偵卷第7頁背面)。
(二)告訴人因此受有雙手多處切割傷(右手總長20公分及左手總長10公分)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右手4隻手指及左食指、中指深淺肌腱;左中指及食指指神經及血管;右小指指神經)、右手食指近乎完全截肢等傷害,有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影本5張(見警卷第17至23頁)附卷可稽。
(三)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檔案VTS-01-1.VOB,畫面時間17:00:02至17:21:24】:
1.畫面時間(下同)為【17:00:02至17:03:08】(筆錄編號1至8)顯示,告訴人與蕭心瑜在停車場發生爭執,並有肢體推拉,證人李炳煌在現場勸架,證人鄭志文亦在現場;【17:03:09至17:06:59】(筆錄編號9至12)顯示,蕭心瑜打手機並走到停車場馬路邊,告訴人、鄭志文、李炳煌陸續離開畫面,最後有一名穿著深色背心男子( 戊男 ,告訴人稱其一起喝酒的朋友)走向蕭心瑜(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
2.【17:07:00至17:07:41】(筆錄編號13)戊男走到蕭心瑜站立處,二人談話間有肢體上接觸,07分35秒時蕭心瑜忽然蹲在地上並拉著戊男的手,07分38秒時一名身穿深色帽T男子(被告稱係綽號「小豬」男子,已成年,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第79頁背面、第83頁背面)騎機車載著身穿白色長袖上衣男子(即被告)抵達現場,告訴人背影也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處;【17:07:42至17:07:44】(筆錄編號
14)被告從機車後座下來時,左手持2件均為長條狀的不明物品(被告稱係棒球棒);【17:07:45至17:07:59】(筆錄編號14)被告用右手取走1件,走向戊男,2人短暫拉扯後,07分45秒被告將右手有東西包覆的長條狀物品抽出(證人蕭心瑜亦證稱係西瓜刀,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下稱西瓜刀),用持西瓜刀的右手不斷朝戊男揮舞,蕭心瑜以身體擋在被告跟戊男間,並用左手按住被告左肩,帶開被告;07分49秒鄭志文跟告訴人也逐漸朝被告方向慢慢前進,07分54秒告訴人站立在後車箱打開的自小客車後方,鄭志文仍繼續往前行走,並用手指著被告方向(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此段畫面,被告自承:伊認錯人,以為戊男就是告訴人,伊知道認錯人後即朝告訴人方向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
3.【17:08:00至17:08:24】(筆錄編號15)綽號小豬男子拉住被告右手,並搶下被告右手所拿西瓜刀,被告將原本放在左手的球棒換到右手,並朝鄭志文跟告訴人方向前進,08分01秒告訴人從打開的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黑色雨傘,08分03秒越過鄭志文走向被告,08分07秒被告揮舞右手的球棒,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所持的黑色雨傘,08分09秒用球棒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打落空,鄭志文見狀上前制止,08分12秒告訴人握住球棒,鄭志文亦上前抱住被告,但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拉扯往畫面左前方移動;【17:08:25至17:08:39】(筆錄編號16)李炳煌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上前阻止二人,綽號小豬男子跟蕭心瑜亦從原本在後車箱有打開的自小客車斜後方位置朝告訴人與被告方向走去,08分27秒蕭心瑜停留在該自小客車後方,綽號小豬男子右手持西瓜刀站在斜前方,告訴人與被告兩人仍持續拉扯,08分36秒告訴人短暫消失在畫面中,08分39秒鄭志文與被告亦消失在畫面左下方;【17:08:40至17:09:05】(筆錄編號17)鄭志文大力拉住被告左邊上衣衣袖,08分43秒告訴人右手持球棒追打空手的被告,被告站在綽號小豬男子後方跟鄭志文及告訴人保持距離,08分44秒告訴人仍揮舞著球棒對綽號小豬男子對話,鄭志文揮了揮手制止告訴人,08分47秒被告往回走左顧右盼,隨後又轉身站立在原本後車廂有打開的自小客車旁,08分53秒鄭志文、李炳煌、告訴人三人近距離面對綽號小豬男子,告訴人仍對著綽號小豬男子與被告方向對話,蕭心瑜站在綽號小豬男子斜後方,08分55秒被告二度往回走(停車場出口方向),走至香檳色自小客車旁轉身,用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走上前,遭鄭志文阻止;【17:09:06至17:09:35】(筆錄編號18)被告三度朝停車場出口方向走,09分11秒被告快走到機車停放處又轉身,並朝告訴人方向走,告訴人亦往被告方向前進,09分15秒鄭志文走到兩人間,告訴人持續對著被告揮動手上球棒,09分29秒鄭志文把被告帶開,一手拉著被告的手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與綽號小豬男子對話;【17:09:36至17:10:06】(筆錄編號19)蕭心瑜走近,09分41秒李炳煌也靠近,六人圍在一起對話,09分45秒李炳煌把被告帶離至旁邊,留其餘四人在原地繼續對話,10分02秒蕭心瑜往畫面左側前進,鄭志文、綽號小豬男子則往另一邊離去,告訴人留在原地;【17:10:07至17:10:13】(筆錄編號20)告訴人站在鄭志文及綽號小豬男子背後以球棒敲打地面,綽號小豬男子轉身看告訴人,鄭志文拉住綽號小豬男子肩膀,告訴人繼續揮動球棒敲打地面並朝綽號小豬男子方向前進,10分12秒告訴人走到綽號小豬男子面前,鄭志文在旁制止;【17:10:14至17:10:30】(筆錄編號21)告訴人手上所持的球棒被綽號小豬男子奪走,10分17秒綽號小豬男子右手持西瓜刀(告訴人稱用報紙包著)朝告訴人身上揮砍沒砍到,10分18秒第二次揮砍,告訴人拉住綽號小豬男子的左手,鄭志文亦拉住綽號小豬男子的右手,雙方持續拉扯,10分28秒被告欲靠近綽號小豬男子,遭鄭志文拉制住;【17:10:34至17:10:45】(筆錄編號22)被告由後靠近告訴人跟綽號小豬男子,三人不斷拉扯,10分38秒被告從綽號小豬男子手上拿走球棒,握在左手,10分41秒被告將球棒換至右手,並開始朝告訴人揮舞,鄭志文拉住綽號小豬男子,告訴人閃躲,避免跟被告接觸,被告隔著仍在拉扯中的綽號小豬男子、鄭志文二人,用棒球棒一直指著告訴人;【17:10:46至17:11:12】(筆錄編號23)被告手持球棒一直追著告訴人,鄭志文一手拉著綽號小豬男子一手擋在中間阻止被告打告訴人,10分55秒四人一路移動至路旁,告訴人隔著鄭志文跟綽號小豬男子,用手指著被告說話,11分09秒被告大動作的揮舞球棒,鄭志文揮手制止,11分11秒綽號小豬男子跟告訴人及鄭志文往另一旁移動消失在畫面的左前方;【17:11:17至17:11:38】(筆錄編號24)11分20秒被告手持球棒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此等畫面顯示,被告及綽號「小豬」男子確實分持棒球棒及西瓜刀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有多次揮砍告訴人之動作,並在綽號「小豬」男子與告訴人及鄭志文持續拉扯中往畫面左側移動而消失於畫面,被告隨即持棒球棒追往告訴人所在方向。
4.此後在17時11分20秒至17時12分8秒約1分鐘期間,被告、綽號「小豬」男子及告訴人、鄭志文、李炳煌等人均往畫面左側移動而消失於畫面中,而此段時間,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遭綽號「小豬」男子持西瓜刀砍傷,被告持棒球棒毆打,被告並要綽號「小豬」男子「修理他」,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期間。
5.【17:12:09至17:12:42】(筆錄編號25)被告在畫面左前方(靠近大馬路旁)與人發生拉扯,遭人推了一下,旋即又拿著手上球棒往前跑,短暫出現後又在畫面消失。12分14秒鄭志文拉住被告右手,12分20秒告訴人出現在左前上方畫面,並跑到大馬路上,被告欲持球棒追打告訴人遭鄭志文抱住,綽號小豬男子手持西瓜刀站在一旁,12分26秒被告掙脫鄭志文的控制往大馬路追去,12分30秒被告跟告訴人在大馬路中間扭打,綽號小豬男子則是持西瓜刀往機車停放處走去,12分39秒鄭志文上前勸阻,拉住被告往另一邊,二人分開;【17:12:43至17:13:07】(筆錄編號26)綽號小豬男子坐在機車上,告訴人逐漸朝綽號小豬男子方向走去,鄭志文見狀也靠了過去,12分53秒綽號小豬男子從機車上下來,12分57秒被告也走到機車停放處,13分03秒被告作勢要拿球棒攻擊告訴人遭鄭志文制止,告訴人趁機逃離,站在離被告不遠處,13分05秒蕭心瑜從畫面左方騎機車行經到該四人站立處時停了下來,李炳煌也在此時走近;【17:13:08至17:14:05】(筆錄編號27)綽號小豬男子騎乘機車在現場盤旋兩下就離開現場,13分16秒消失在畫面中,被告也坐上蕭心瑜的機車後座,二人欲離開,13分19秒告訴人伸手拉了被告一下,導致被告有點重心不穩;13分22秒蕭心瑜停下機車,被告從後座下車,13分28秒二人再度爆發肢體衝突,被告持球棒朝告訴人身體揮打,告訴人亦撲向被告,二人短暫從畫面中消失。13分34秒告訴人、被告、鄭志文三人出現在畫面中,13分41秒告訴人從後抱住被告,鄭志文則從被告正面拉住他的手,三人不斷拉扯,長達十幾秒壓制被告,直至14分05秒被告才掙脫二人束縛;【17:14:08至17:14:10】被告將上衣脫下後與蕭心瑜一起離開畫面;【17:14:11】(筆錄編號28)告訴人往回走,此時告訴人有些微行走障礙,一跛一跛的走到淺色自小客車旁即停下腳步(告訴人稱此時其已受傷);【17:21:06至17:21:24】(筆錄編號29)救護車抵達,21分24秒告訴人坐上救護車(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此畫面顯示,告訴人受傷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衝突,被告尚有追打告訴人情形,而綽號「小豬」男子則持西瓜刀騎乘機車先行離開現場,被告再由蕭心瑜載離。
5.由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確實與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一起騎乘機車,並持西瓜刀及棒球棒至現場,到場後被告隨即抽出西瓜刀揮砍,自知認錯人後,又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且被告與綽號「小豬」男子有多次對告訴人揮動棒球棒及西瓜刀之行為,在17時11分20秒至17時12分8秒約1分鐘,即告訴人指稱其遭砍傷期間之前,被告及綽號「小豬」男子仍分持棒球棒及西瓜刀揮砍,並與告訴人拉扯,且在綽號「小豬」男子與告訴人及鄭志文持續拉扯中,該3人一同往畫面左側移動而消失於畫面,被告隨即持棒球棒追往告訴人所在方向等情,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可資佐證。
(四)證人蕭心瑜於102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那時候他們在角落,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惟仍證稱: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是其打電話給被告來講道理;被告下車時有帶西瓜刀和棒球棒;被告有帶綽號「小豬」男子一起來;一開始被告有將西瓜刀抽出來,後來被綽號「小豬」男子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
(五)互核上情,足認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及綽號「小豬」男子共同砍傷,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前詞置辯,要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分持棒球棒、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且於綽號「小豬」男子持刀欲砍告訴人時,被告復稱「修理他」,足見被告與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不良,卻因細故即糾結友人分持西瓜刀及棒球棒滋事,且造成告訴人右手食指近乎完全截肢之傷害,手段難認非屬凶惡,事後又未坦認犯行,猶以前詞置辯,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而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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