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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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本院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亦足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7年5月8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所欠相對人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嗣抗告人於87年5月8日(原審誤載為87年11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詎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已提出陳報狀表示意見,且應還債權已持續給付,惟因其未償還金額與相對人求償金額差距甚大,餘額應為455,000元,非相對人所稱420萬元(依相對人所提之本票及聲請狀觀之,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為350萬元)。抗告人所遺尾款,正籌措清償,請暫緩准予拍賣等語。所陳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抵押債權存否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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