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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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耀慧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耀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慧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與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立具約定書,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應履行之條件,嗣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向原告借款十九筆,其每筆借款金額、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如逾期未履行者,均於逾期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其超過部分,按約定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該十九筆借款到期後,耀慧公司僅清償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十九紙、約定書二份、保證書一份、放款攤還及息記錄查詢單十九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十九紙、約定書二份、保證書一份、放款攤還及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佰零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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