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一五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之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均未來清償任何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傳票、土地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的確有向原告借款。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款傳票、土地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捌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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