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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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乙○○原住台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乙○○(原名 陳美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一七五(目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八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者,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即未再繳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往來明細表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往來明細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