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被告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八之四號
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九.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後,均未再繳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亦未為清償,除經拍賣抵押物受償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利息含本金共叁佰柒拾柒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外,餘均未給付,被告自為連帶清償。又本件經合意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寅字第一一三六三六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繳款紀錄查詢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