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押)選任辯護人 石吉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68號、3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尖刀壹把、手銬壹副、鐵鍊壹條、紅布條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需車外出尋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置有手銬1副及鐵鍊、紅布條各1條,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尖刀各1把等物之手提包,於93年9月30日19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攔搭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LY號計程車,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台北縣福隆地區時,乙○○指示丙○○將計程車駛至福隆加油站旁某晦暗之小路後,即取出西瓜刀於丙○○右腰間比劃,並向丙○○稱「欲借其計程車幾日以尋找妻子,其反抗也無用,因渠已準備好被抓到就要去關了」等語,且取出紅布條矇住丙○○雙眼、取出手銬銬住丙○○雙手,並命丙○○改坐到右前座,而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丙○○因生命、身體受到刀械之威脅而不能抗拒,任由乙○○取走其計程車,於乙○○駕駛該計程車行駛一段路程後,丙○○因擔心乙○○撞毀其車,遂提議由其駕駛,乙○○應允之,丙○○即在乙○○之控制下駕駛該計程車,嗣於同日23時許,乙○○指示丙○○將計程車駛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舊住處後,復向丙○○稱「欲借用其計程車,須將其留在該處數日」等語,並命丙○○將手機關機後,將之取放在神明桌上,使丙○○無法與外界聯絡,且取出鐵鍊將丙○○右腳鍊在窗檯並加鎖,取出手銬銬住丙○○雙手後,即駕駛丙○○之計程車離去,嗣丙○○於93年10月1日2時許,自行掙脫手銬、鐵鍊逃離現場。嗣經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前揭手銬1副、鐵鍊1條、紅布條1條、西瓜刀1把、尖刀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因需車外出尋妻,遂攜帶置有手銬1副、鐵鍊1條、紅布條1條、西瓜刀1把、尖刀1把等物之手提包,先於93年9月30日19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攔搭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LY號計程車,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台北縣福隆地區時,伊指示丙○○將計程車駛至福隆加油站旁某晦暗之小路,並亮出西瓜刀,向丙○○稱欲借其計程車以尋找妻子等語,且取出紅布條矇住丙○○雙眼、取出手銬銬住丙○○雙手,並命丙○○改坐到右前座,而取走並駕駛丙○○之計程車,於行駛一段路程後,丙○○提議由其駕駛,伊應允之,嗣於同日23時許,伊指示丙○○將計程車駛至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舊住處後,伊向丙○○稱欲借用其計程車幾日等語,並命丙○○將手機關機,且取出鐵鍊將丙○○右腳鍊在窗檯、取出手銬銬住丙○○雙手,而駕駛丙○○之計程車離去等,惟 矢口 否認涉有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強盜他的車子,有以一點錢與他協商,有經過他同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9月30日19時許,被告在基隆市○○路攔下我的車,說要到宜蘭,同日20時許,車開到福隆時,被告說要找朋友,叫我轉到福隆加油站旁小路去,被告就拿一把西瓜刀在我的右腰間比畫,說要借我的車子幾天去找太太,並說我就算反抗也無用,他已準備好被抓到就要去關了。之前不曾有人拿刀向我借車,我很害怕,看到被告持刀,我根本不敢抵抗,也無法反抗,被告就用紅布條綁我的眼睛、用手銬銬住我的雙手,並叫我坐到右前座,車子就由被告駕駛。如果被告沒有把刀子拿出來,我不會把車子交給他。後來我擔心被告把我的車撞壞,就告訴被告由我來開車,比較不麻煩,被告就讓我開車,當天23時許,車子開到大里,到了被告的家裡,被告就叫我把手機關機,並用鐵鍊將我右腳與窗戶綁在一起,用手銬銬住我的雙手,我不敢在被告的面前掙脫鍊子,後來被告買了麵包、菸、飲料給我後就出去了,我自己就掙脫手銬、鍊子逃走並報警」等情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第27、28頁及本院94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有將其手機取放在神明桌上,且取出鐵鍊將丙○○右腳鍊在窗檯並加鎖等,被告亦承認有為前揭之行為,再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於鐵製品,質地堅硬而鋒利,有該證物可稽,如持之用以施暴、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且被告以此西瓜刀朝丙○○之腰間比劃,衡諸社會通念以觀,社會一般大眾如處於上開情形下,咸認若不服從被告命令,勢將激怒被告而導致其持刀傷人,自不敢擅動、反抗,則被告上開強暴行為,顯然已使丙○○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於身體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從而,證人丙○○證稱「係於被告施加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方任由被告取走其計程車」乙節,即與常情相符,自屬可信。又被告強行取走前揭計程車之目的,是為了以該車作為尋找其妻之代步工具,且被告於取走該計程車後,隨即駕駛該車至台北縣汐止市等地尋找妻子,並於93年10月1日駕駛該車至其岳父甲○○位於基隆市○○街○○號住處,找甲○○追查其妻下落等情,既為被告所坦承之事實,則由被告將被害人丙○○之計程車據為己用,駕駛該車四處尋找其妻等客觀事實觀之,自足認定被告確實有將上開計程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再被告取出西瓜刀於丙○○右腰間比劃,且取出紅布條矇住丙○○雙眼、取出手銬銬住丙○○雙手,及命丙○○將手機關機後,將之取放在神明桌上,使丙○○無法與外界聯絡,且取出鐵鍊將丙○○右腳鍊在窗檯並加鎖,取出手銬銬住丙○○雙手後等然後取走車子,在此情形下,已無自由意思可言,丙○○縱有同意,亦係在無從抗拒之情形下不得不同意之情形,是難認被害人丙○○有何自由意思同意借用,故被告稱丙○○同意借用,自無可採,又證人丙○○於本院稱被告拿著刀子在其後面比,因為他叫我轉過去看,他跟我說要找他太太,要跟我借車,若找到他太太會拿幾萬元給我,補貼我的損失等,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名為借用計程車,但其又未問被害人之住居所,如何還車?顯見其係有不法所有意圖強取該計程車無疑,復有手銬1副、鐵鍊1條、紅布條1條、西瓜刀1把、尖刀1把扣案可證,及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現場相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之所辯,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西瓜刀1把、尖刀1把,均屬鐵製品,質地堅硬而鋒利,有該證物可稽,如持之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隨身攜帶此等兇器,且以西瓜刀朝丙○○之腰間比劃,要求丙○○交付其計程車,在此瞬間急迫之情形下,衡之常理,已足令丙○○感受生命、身體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再衡諸社會通念以觀,社會一般大眾如處於上開情形下,咸認若不服從被告命令,勢將激怒被告而導致其持刀傷人,自不敢擅動、反抗,則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已使丙○○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於身體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方任由被告取走其計程車,被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認為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丙○○為亮刀威脅、綑綁布條、手銬等強暴行為時,即已著手實行強盜行為,同時亦已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故公訴人認為被告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亦有未洽。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9月30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鐵鍊將被害人丙○○之右腳鍊在窗檯、以手銬銬住丙○○雙手,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百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強盜罪嫌。惟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要不成立強盜罪,此觀刑法第328條之規定即明。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所為「於遭受被告控制行動後,曾交付5百元予被告」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控制丙○○行動自由後,丙○○曾交付5百元予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是因為伊身上只剩要用來加油的8百多元,沒有錢可以買東西給丙○○吃,遂問丙○○身上有沒有錢,丙○○就拿出五百元給伊,當時伊並未拿出刀子,伊拿了錢後就買了麵包、香菸、礦泉水等物,連同找回來的錢,放在一個袋子裡面交給丙○○,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該5百元」等語。經查證人丙○○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被告問我身上有沒有錢,他說他身上沒有錢,他要買東西給我吃,我說身上只有5百元,我就拿給被告,被告就去買了麵包、香菸、礦泉水、奶茶等物交給我。我不知道交給我的菸、麵包等物品之市價多少錢,當時我只想到要逃跑,亦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把找回來的錢交給我」等情綦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第27、28頁及原審94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為前揭辯解之內容相一致。依此,尚難僅憑證人丙○○係於被告不法暴力控制之期間交付5百元予被告,即謂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走該5百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走前述之5百元,而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強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此部分之犯行無法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攜帶手銬1副及鐵鍊、紅布條各1條、西瓜刀、尖刀各1把,取出西瓜刀於丙○○右腰間比劃,及以紅布條矇住丙○○雙眼、取出手銬銬住丙○○雙手,命丙○○將手機關機後,將之取放在神明桌上,使丙○○無法與外界聯絡,且取出鐵鍊將丙○○右腳鍊在窗檯並加鎖,取出手銬銬住丙○○雙手後,即駕駛丙○○之計程車離去等,顯有預謀之行為,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被告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命丙○○將手機關機後,將之取放在神明桌上,使丙○○無法與外界聯絡,且取出鐵鍊將丙○○右腳鍊在窗檯並加鎖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不完全,且被告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原判決未說明被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幾款之情形,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所附麗,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攜帶兇器強盜隨機攔停之計程車司機而取走該司機之生財工具(即計程車),造成計程車司機之恐慌,事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刀1把、尖刀1把、手銬1副、鐵鍊1條、紅布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①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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