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聲明疑義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及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
字第3155號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及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有違反裁量內部界限之違法:
⒈受刑人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附
表編號2至7(即附表編號三、四、五、一、六、七)所示之罪,及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附表編號1至4(即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附表編號5至11(即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所示之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據此加計受刑人所犯第二案(即附表編號二)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可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4月又15日(下稱「第一次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法院於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即應以11年4月又15日作為裁量之內部界限,亦即此為應執行之最高刑度。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13年,則為裁量之外部界限。
⒉惟第一次定應執行刑後,本院又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
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2月(下稱「第二次定應執行刑」)。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及以
100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八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下稱「第三次定應執行刑」)。第二次及第三次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顯較第一次定應執行之結果為重,不利於受刑人,已逾越上述裁量之內部界限,自非允當,理應將各該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㈡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及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並有違反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之處: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0年11月3日,依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核發10
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又於同年月11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核發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然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聲字第3572號裁定,撤銷上開
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豈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無視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定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有聲請權限,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分別作成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0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再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0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核發101年度執更己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及於同年11月20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指揮書,均有違誤。
⒉受刑人於95年7月10日所犯贓物罪案件,原係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以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1號判決無罪確定後,再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3587號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612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拘役20日,嗣於99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受刑人所犯贓物罪)。觀之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係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於95年
7月5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即受刑人所稱之「第1案」)、三、四、五(即受刑人所稱之「第3案」)、六、七、十一(即受刑人所稱「第4案」中,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所示之罪,及受刑人所犯贓物罪,犯罪期間均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因應執行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執行受刑人所犯贓物罪經判處之拘役。
⒊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55號裁定、101年度聲更
㈠字第8號裁定,分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八至十八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未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及所犯贓物罪,犯罪時間皆在95年6月間,依上述說明,應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因應執行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得執行受刑人所犯贓物罪經判處之拘役。準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所核發之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八所示之罪,執行有期徒刑6年,自非允當,應予指摘並撤銷之,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意旨甚明。
㈢綜上,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聲字第3115號、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皆有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規定聲明疑義、異議,求為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關於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之判斷:㈠聲明疑義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
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聲字第17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本件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
之主文,有何疑義,且觀諸該裁定之主文記載:「粟振庭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等語,意義甚為明瞭,該裁定附表亦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等節,未見有何文義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對該裁定聲明疑義之餘地。從而,受刑人對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聲明疑義部分,自屬無理由。
㈡聲明異議部分:
⒈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所明定。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參。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依該規定自非得聲明異議之對象。
⒉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
360號認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受刑人再抗告後,復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乙節,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考,洵堪認定。從而,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確定裁定之內容,於100年11月3日核發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難認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是依首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受刑人自無從對此聲明異議。
⒊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臺灣高等法院又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就上開之罪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定書在卷為憑。抑且,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核發之
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指揮書,業因執行檢察官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而註銷,此觀諸卷附士林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第三點載明「註銷本署100執減更23號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等語,即足明瞭,益見受刑人縱以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裁定核發之
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指揮書為聲明異議之對象,然該執行指揮書既已註銷而不復存在,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尚無實益。
㈢綜上說明,受刑人對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聲明疑義及異議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聲明疑義,及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者,均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此觀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規定甚明。從而,本件受刑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55號、第3855號及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聲明疑義及異議部分,暨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核發之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因本院均非諭知各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明疑義及異議,於法未合,顯有違誤,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1年8月間某日至92│93年7月13日至同年│94年3月6日│││年1月中旬某日│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92年度│士林地檢署94年度│士林地檢署9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917號│偵字第395號│偵字第751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94年度訴字│96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3473號│第225號│第463號││├────┼─────────┼─────────┼─────────┤││判決日期│97年4月30日│95年4月28日│96年4月24日│├───┼────┼─────────┼─────────┼─────────┤││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台上字│94年度訴字│96年度訴字││判決││第3432號│第225號│第463號││├────┼─────────┼─────────┼─────────┤││確定日期│97年7月24日│95年7月5日│96年4月24日│├───┴────┼─────────┼─────────┼─────────┤│判決確定後,││士林地院100年度聲│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是否再經減刑││減字第12號裁定,減│字第50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為有期徒刑1月15日│├────────┼─────────┼─────────┼─────────┤││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即本件受刑人所稱之│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備註│臺灣高等法院100│「第2案」│臺灣高等法院100│││聲字第3855號裁定││聲字第3855號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之「第1案」││之「第3案」│└────────┴─────────┴─────────┴─────────┘┌────────┬─────────┬─────────┬─────────┐│編號│四│五│六│├────────┼─────────┼─────────┼─────────┤│罪名│變造特種文書│幫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93年11月間某日│94年3月2日│95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94年度│士林地檢署94年度│士林地檢署9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510號│偵字第7510號│偵字第908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463號│第463號│第1058號││├────┼─────────┼─────────┼─────────┤││判決日期│96年4月24日│96年4月24日│97年6月2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訴字│97年度台上字││判決││第463號│第463號│第4433號││├────┼─────────┼─────────┼─────────┤││確定日期│96年4月24日│96年5月17日│97年9月11日│├───┴────┼─────────┼─────────┼─────────┤│判決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是否再經減刑│字第5067號裁定,減│字第50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為有期徒刑4月15日││├────────┼─────────┼─────────┼─────────┤││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備註│臺灣高等法院100│臺灣高等法院100│臺灣高等法院100│││聲字第3855號裁定│聲字第3855號裁定│聲字第3855號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附表編號4之罪│附表編號6之罪│││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之「第3案」│之「第3案」│之「第4案」│└────────┴─────────┴─────────┴─────────┘┌────────┬─────────┬─────────┬─────────┐│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5年6月間│95年7月10日│95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95年度│士林地檢署95年度│士林地檢署9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082號│偵字第9082號│偵字第908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1058號│第1058號│第1058號││├────┼─────────┼─────────┼─────────┤││判決日期│97年6月25日│97年6月25日│97年6月2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判決││第1058號│第1058號│第1058號││├────┼─────────┼─────────┼─────────┤││確定日期│97年6月25日│97年6月25日│97年6月25日│├───┴────┼─────────┼─────────┼─────────┤│判決確定後,│││││是否再經減刑│││││││││├────────┼─────────┼─────────┼─────────┤│備註│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臺灣高等法院100│臺灣高等法院101│臺灣高等法院101│││聲字第3855號裁定│聲更㈠字第8號裁│聲更㈠字第8號裁│││附表編號7之罪│定附表編號1之罪│定附表編號2之罪│││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之「第4案」│之「第4案」│之「第4案」│└────────┴─────────┴─────────┴─────────┘┌────────┬─────────┬─────────┬─────────┐│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7月10日│95年7月10日│96年9月下旬│├────────┼─────────┼─────────┼─────────┤│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95年度│士林地檢署95年度│士林地檢署9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082號│偵字第9082號│偵字第1463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訴字││事實審││第1058號│第1058號│第109號││├────┼─────────┼─────────┼─────────┤││判決日期│97年6月25日│97年6月25日│97年4月3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台上字│97年度台上字│97年度訴字││判決││第4433號│第4433號│第109號││├────┼─────────┼─────────┼─────────┤││確定日期│97年9月11日│97年9月11日│97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後,│││││是否再經減刑│││││││││├────────┼─────────┼─────────┼─────────┤│備註│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臺灣高等法院101│臺灣高等法院101│臺灣高等法院101│││聲更㈠字第8號裁│聲更㈠字第8號裁│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定附表編號4之罪│定附表編號5之罪│││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之「第4案」│之「第4案」│之「第5案」│└────────┴─────────┴─────────┴─────────┘┌────────┬─────────┬─────────┬─────────┐│編號│十三│十四│十五│├────────┼─────────┼─────────┼─────────┤│罪名│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下旬某日│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96年度│士林地檢署96年度│士林地檢署9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636號│偵字第14636號│偵字第1463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97年度訴字│97年度訴字││事實審││第109號│第109號│第109號││├────┼─────────┼─────────┼─────────┤││判決日期│97年4月3日│97年4月3日│97年4月3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97年度訴字│97年度訴字││判決││第109號│第109號│第109號││├────┼─────────┼─────────┼─────────┤││確定日期│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後,│││││是否再經減刑│││││││││├────────┼─────────┼─────────┼─────────┤│備註│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臺灣高等法院101│臺灣高等法院101│臺灣高等法院101│││聲更㈠字第8號裁│聲更㈠字第8號裁│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定附表編號7之罪│定附表編號8之罪│││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之「第5案」│之「第5案」│之「第5案」│└────────┴─────────┴─────────┴─────────┘┌────────┬─────────┬─────────┬─────────┐│編號│十六│十七│十八│├────────┼─────────┼─────────┼─────────┤│罪名│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下旬某日│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96年度│士林地檢署96年度│士林地檢署9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636號│偵字第14636號│偵字第1463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97年度訴字│98年度上更㈠字││事實審││第109號│第109號│第94號││├────┼─────────┼─────────┼─────────┤││判決日期│97年4月3日│97年4月3日│98年5月5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97年度訴字│98年度台上字││判決││第109號│第109號│第3704號││├────┼─────────┼─────────┼─────────┤││確定日期│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5日│98年7月1日│├───┴────┼─────────┼─────────┼─────────┤│判決確定後,│││││是否再經減刑│││││││││├────────┼─────────┼─────────┼─────────┤│備註│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臺灣高等法院101│臺灣高等法院101│臺灣高等法院101│││聲更㈠字第8號裁│聲更㈠字第8號裁│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附表編號9之罪│定附表編號10之罪│定附表編號11之罪│││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之「第5案」│之「第5案」│之「第5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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