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馮文彥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員工定期儲蓄存款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按年息8.125%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16萬9,713元本息,嗣於本院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同時期按年息8%並扣除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給付之4萬9,993元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208萬6,3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2-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退休,並依被上訴人57年12月13日施行及77年11月19日修正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於91年1月16日將所領全數退休金372萬6,162元存入被上訴人竹北分行之「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約定存期3年按月計以年息8.125%之利息,嗣上訴人再於92年11月11日辦妥「定期性存款自動轉期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核准於原存款單上加註「本存單已辦妥自動轉期手續最後到期日97年1月16日」之字樣。詎被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片面通知上訴人之「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已於94年1月16日屆期,經該行94年2月15日考績委員會決議不同意上訴人將退休金續存於「行員定期儲蓄存款」,若上訴人未於94年3月16日前辦理改存一般之「定期儲蓄存款」,該存款將改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惟上訴人將退休金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帳戶,係兩造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成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契約,且上訴人享有該優惠存款利率,為上訴人在職時勞動條件之一部分,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容被上訴人片面援引其於92年6月間修訂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規定,謂上訴人之退休金須經考績委員會同意始得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而溯及取消上訴人退休金之存款優惠,被上訴人所為除違反兩造之存款契約外,其剝奪退休人員之既得利益,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爰依原存款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9,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變更如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逾208萬6,34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退休時,被上訴人已依法給予足額之退休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了。被上訴人依據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讓上訴人之退休金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依優惠利率計息,乃屬對上訴人之恩惠行為,並非兩造間之契約,亦非勞動條件或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對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所為修訂,亦不須經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稱兩造間成立優惠存款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溯及既往片面取消其退休金優惠存款云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業於92年6月間修正通過,員工退休金欲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須經考績委員會同意。而上訴人於91年1月16日將退休金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之定期存款契約至94年1月16日即已屆期,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考量上訴人於退休後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損及被上訴人名譽,決議不予續存,乃通知上訴人轉存一般定存,並無何違背誠信之處。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定期性存款自動轉期申請書所謂之展期,係原來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帳戶仍在,為免來行辦理之繁瑣才有展延問題,然當時因到期後已不同意續為優惠利率給付,故上訴人之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帳戶本應結清,現實上不存在之優惠條件自無從展延,不因上訴人單方面申請或主張即構成優惠存款之自動續存。另原新竹商銀早於94年3月8日即通知上訴人之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將轉為一般存款計息,並以一般利率計息而為給付,縱被上訴人有短付利息之情形,上訴人遲至101年始提起本訴,早已超過5年請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94、4頁):㈠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以竹北分行經理職務從當時之新竹
商銀即被上訴人前身自請退休,並領取退休金372萬6,162元,而上訴人於91年1月16日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將上開退休金存放於被上訴人竹北分行「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專戶,利息以年息8.125%機動計算,存期3年,按月計息。
㈡被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以竹商銀人人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
上訴人其存儲於被上訴人竹北分行之「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之定存契約已於94年1月16日屆期,經被上訴人94年2月15日考績委員會不同意上訴人續存,並請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前辦理轉存為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否則該存款將逕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上訴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
㈢被上訴人曾於95年4月17日將遲延1年3個月利息轉入上訴人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復於同年月19日刪除該筆存款自動轉期交易並扣回補發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公司前身即新竹商銀於92年6月11日修訂退休職金
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之規定,該條文修正前之規定為:「下列退休、職金得依志願享有轉存『員工定期儲蓄存款』,但須以退休、職人員本人名義開戶辦理(在職死亡除外)。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在職死亡之退職金。修正後之規定為:下列退休、職金得經考績委員同意後,於領取日後1個月內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但須以退休、職人員本人名義開戶辦理(在職死亡除外)。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在職死亡之退職金。未達法定退休條件經董事會核准提早退休者之退職金。」。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商銀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新竹商銀94年3月8日竹商銀人人字第00000000號函、94年2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96年11月20日渣打商銀HR字第00000000號函、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14、16、76、17、12、13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消上訴人退休金之存款優惠違反兩造原存款契約及誠實信用原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兩造原存款契約應給付上訴人208萬6,340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是被上訴人恩給或是兩造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得否修正?如新修正之辦法對上訴人得以適用,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所為決議是否合法?㈡系爭定期存單上「自動轉期手續最後到期日為97年1月16日」之加蓋章效力為何?是否得拘束兩造?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行員定期儲蓄存款」給付自94年1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乃屬對勞工之恩惠給與,並非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得單方面更改或取消:
㈠按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
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是否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性質之給與,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依77年11月19日修正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62頁),業已成立退休金之優惠利率存款契約,認被上訴人應受上訴人退休時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的拘束,不得擅自變更契約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則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乃被上訴人為照顧退休人員所為之恩惠給予,與上訴人間並無因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所成立之契約,自得片面變動是否給予依優惠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辯。則本件探究被上訴人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之性質為何,究係兩造間之契約或被上訴人單方之恩惠給予,而欲探討此問題,自應由上訴人有無因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息而負擔任何義務觀之。㈡本件上訴人於90年12月30日自被上訴人退休,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關係業已因上訴人之退休而結束,被上訴人亦已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僅規定勞工退休時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折算之基數,及核准退休時之月平均薪資,計付退休金給勞工,並未規定雇主就該退休金尚須計付優惠利率,是被上訴人依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所為之利息給付,並非上訴人退休金之一部分,亦非兩造已消滅之勞動契約之延續,自明。另由上訴人退休後,對被上訴人無須提供任何勞務,亦無須負擔任何義務,對於退休金之運用,亦有完全之自主性,並無必須存放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即可知被上訴人設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給付退休員工優惠存款利息,並未立於獲取退休員工勞務提供之對價關係,亦非必須給付之法定義務。被上訴人既無設置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之法定義務,亦未因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給予退休員工優惠存款利率而自員工處獲得對價,自應認系爭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乃被上訴人單方為體恤退休人員,照顧其退休生活而為之恩惠性質給予,並非被上訴人與退休員工間得就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成立一得拘束雙方之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依退休當時有效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成立一拘束雙方之定期存款契約,不得由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取消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享有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係上訴人基於在
職時與被上訴人間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而於退休時所取得,為勞動條件之一部分,並為伊提供勞務之對價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規定,雇主應就包含福利措施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包含福利等相關事項。是僱用人於工作規則規定之福利措施,為勞動條件事項,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係被上訴人提供給包括退休員工在內之福利措施,並明定於系爭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內,此福利措施自屬於兩造間約定之勞動條件內容,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乃法定最低標準,倘勞動契約所定勞動條件未違反該最低標準,即應認為有效。而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雖規定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應記載福利有關事項。惟揆之各該法規未規定雇主應提供福利措施之具體內容,自應解釋上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規定意旨,係指雇主有提供勞工福利措施者,應將該勞動條件載明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非謂雇主必須提供福利措施。雖員工退休金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內享有優惠利率之福利措施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惟該優待利率存款係被上訴人單方對勞工所為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構成對價關係,已如前述,應允許被上訴人視整體營運狀況、社會經濟及市場供需變化等情事,隨時變更該福利措施內容。況且依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77年11月19日所修正第8條「本辦法經董事長核准後實行,修改時亦同。」,及92年6月間所修正第8條「本辦法經董事會核准後實行,修改時亦同。」之規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2、13頁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均足以知悉該辦法之修正,無須勞工之同意,苟該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乃一得拘束勞僱雙方之契約,何以就辦法內容之修正,無須經勞工之同意?故系爭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確實屬於被上訴人之單方恩惠給予,並非兩造之契約約定,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伊依退休時規定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所享有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乃伊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為兩造勞動條件,非被上訴人得事後變更並取消該存款優惠利率云云,自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依92年6月間修正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經考績委員會決議不准上訴人續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核屬有據,並非無效:
㈠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修正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將
原條文中「下列退休、職金得依志願享有轉存『員工定期儲蓄存款』...」之規定,修正為「下列退休、職金得經考績委員同意後,於領取日後一個月內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則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得否將退休金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而享有優惠利率,自92年6月起即附有須經考績委員同意,並於領取日後一個月內轉存之停止條件。該修正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規定既係針對員工退休後之退休金得否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所為規定,自亦包含已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之契約屆期,得否續存之情形。且因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係被上訴人對退休職員工所為之恩惠措施,退休員工並無須負任何之對價,得由被上訴人片面更改、取消,故對於92年6月以前退休之員工,亦有所適用,被上訴人自得依92年6月修正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由考績委員會審酌是否同意上訴人已屆期之「行員定期儲蓄存款」繼續儲存。就此,被上訴人曾於94年2月1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馮員於退休後對本行提起訴訟,雖經法院判決馮員敗訴,然已造成本行行譽受損,本案決議不准予續存。」(見原審調字卷第76頁)。此項決議,既係被上訴人基於得片面變更、取消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所為之決議,洵屬有據,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伊早已領取退休金並於91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優惠存款契約,不符新修正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退休金於領取日後一個月內轉存」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乃上訴人忽略該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係針對員工退休後之退休金得否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所為規定,及員工定期儲蓄存款均有期限約定之現狀,且若被上訴人於定期儲蓄存款期限屆至時,未賦予其重新審核之權利(即經考績委員同意),則被上訴人有關非屬勞務對價之福利變更權利將嚴重遭到侵害,將使雇主不輕易提供勞工福利,亦非勞工之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另77年11月19日修正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7條規定員工在職死亡,其退休、職金及撫恤金,以其繼承人名義開戶,優惠續存期間不得逾10年(與92年6月修正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規定相同,見原審調字卷第12、13頁),縱可認員工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並無期限之限制,然亦不能否認被上訴人因該優惠利率存款為雇主給予之福利,享有事後單方變更之權利,是該規定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再主張伊於90年間早已退休,94年度並無考績,被上
訴人之考績委員會依其組織規定並無考核已退休員工之權利,且伊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46-56頁之裁判書查詢)乃憲法保障權利,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以伊提起該訴訟決議取消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契約,違反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剝奪退休員工之既得利益,有違誠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92年6月間修正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即明文規定將退休、職金得否轉存「員工定期儲蓄存款」,賦予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同意之權,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即有考核已退休員工之權利,不因被上訴人員工考績委員會組織規定第3條規定委員會職掌(見本院卷第79頁)不包括此同意權而有不同;況且依其組織規定考績委員會之職掌係處理在職員工之考績、核議及員工升職審核等事項,自有能力處理已退休員工之考核,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考績委員會考核已退休員工,有何不妥當或利害相衝突之情形,其空言否認考績委員會對已退休員工有考核權云云,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給予退休員工優惠存款利率,乃對退休員工所為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除得照顧退休員工外,並有鼓勵在職員工努力工作,配合被上訴人政策,達成工作目標之意,當退休員工對被上訴人興訟,以書狀或言詞指陳被上訴人之不是,而與被上訴人形成對立狀態時,若仍給予優惠利率,無異鼓勵其餘在職或退休員工反對被上訴人之政策,動輒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對公司經營將產生不利之影響,故實難期待被上訴人繼續給予上訴人該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優惠存款利息,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屆期後,經考績委員會決議,不同意上訴人之退休金續存於行員定期存款,享有優惠利率,尚屬合於企業經營之適當手段,且未違背被上訴人應盡之法定義務,應無違反誠實信用可言,並與上訴人是否行使其憲法上之訴訟權無涉。上訴人援此主張考績委員會決議與憲法保障訴訟權規定相抵觸而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㈢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1年1月16日所存之行員定期儲蓄存
款,係於原定期存單到期後,始不同意上訴人續存,就屆期前之定期儲蓄存款,已依該定存單之約定給予優惠利息,並未剝奪上訴人依該定期存單所得享有之優惠利率,此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溯及既往適用92年修正後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94年1月16日以後續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部分,因兩造間並未就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成立得拘束雙方之契約,被上訴人得片面變更、取消依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所為之恩惠給予,則被上訴人依92年修正後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而由考績委員會為不同意上訴人續存行員定期儲蓄之決議,自可對上訴人生效,亦無所謂不得溯及適用於90年12月30日退休之上訴人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92年度修正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溯及適用已退休之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㈣另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興訟,經被上訴人依92年6月間修正
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規定,由考績委員會決議不同意上訴人退休金續存於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以獲取優惠存款利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另位退休人員 陳秀雄 並未與其興訟,為上訴人所不爭;是陳秀雄不可能因與被上訴人興訟而經考績委員會不同意續存優惠存款。況且上訴人自陳陳秀雄領取年息百分之8優惠存款利息至99年4月9日帳戶結清時,且被上訴人尚給付陳秀雄退休金存款補償金、誠意金、轉存專案優惠存款400萬元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8年7月1日廢止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為全面性結清退休員工優惠存款,提供補償金、誠意金、轉存另外提供之優惠定存方案,讓退休員工主動於99年4月9日前辦理「未到期」優惠定期存款之結清,減少糾紛乙節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方案說明檔資料、被上訴人與工會簽署之協商會議記錄、退休同仁優惠存款利率調整說明會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67頁、原審訴字卷第36頁),益徵被上訴人有關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之修正、廢止均適用於修正前已退休之員工。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7月1日廢止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然陳秀雄依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轉存之員工定期儲蓄存款均為97年4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之3年期定期存款,有上訴人所提出陳秀雄定期存款往來明細列印為憑(見本院卷第152頁),是縱使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於98年7月1日廢止,被上訴人仍有依定期存款契約約定之期限內給付優惠利息之義務,上訴人僅以陳秀雄自退休起迄99年4月9日止均獲取退休金之優惠利息及補償金、誠意金、另外轉存優惠存款,主張修正後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及該辦法之廢止,並不適用修正前已退休之員工云云,自不足取。
八、系爭定期存單記載「本存單已辦妥自動轉期手續最後到期日為97年1月16日」之加蓋章,係方便轉存而為,上訴人已不得續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自無轉期約定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就系爭定期存單向被上訴人申請轉期續存,為被上訴人許可,並於定期存單上蓋用「本存單已辦妥自動轉期手續最後到期日為97年1月16日」之戳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定期存單、定期性存款自動轉期申請書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惟自動轉期約定乃被上訴人為便利定期性存款(含定期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及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戶於存款到期時,因事不克到行辦理轉存時,所設之制度,此有被上訴人定期性存款自動轉期辦法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依此,自動轉期自須以定期存單仍持續有效為前提,若定期存單有解約、抵銷、扣押或其他不得續存之情形,自無從因自動轉期約定之存在,而當然使不得續存之定期存單自動延長期限,繼續有效至轉期期限屆滿為止。依系爭定期存單所載(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該存單係於94年1月16日屆期,是有關該存單內原上訴人所領取之退休金於94年1月16日定期存款期限屆至後,依被上訴人92年6月修正後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規定,即轉為非以員工優惠利率計息之一般存款,必須得考績委員會同意之停止條件成就後,系爭定期存單始得依自動轉存約定發生續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之效力,然因考績委員會已於94年2月15日決議不同意系爭定期存單內之退休金存入員工定期儲蓄存款內,是系爭定期存單內之原領退休金依員工優惠利率計算之條件未成就,自無從依自動轉存約定發生繼續以原優惠利率計息之續存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單已於94年1月16日屆至即生自動轉存之效力,事後考績委員會所為決議不影響已生自動轉存之效力云云,要不足取。是本件縱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定期存單上加蓋自動轉期之契約,亦無從認被上訴人須給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之利息至97年1月16日。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行員定期儲蓄存款」給付自94年1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退休時有效之退休職金優惠辦法給予上訴人依「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優惠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非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被上訴人之恩惠給予,兩造間並無因77年11月19日修正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而成立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得依實際情況片面調整、取消該優惠利息之給予;且被上訴人依92年6月修正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經考績委員會參酌上訴人提起訴訟之行為而決議不再同意上訴人將退休金續存於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上訴人並非無效;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77年11月19日修正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給付自94年1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之利息,扣除被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28日給付之49,993元後,所餘優惠存款利息208萬6,340元,核屬無據。另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亦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從而,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372萬6,162元自94年1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208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