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義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里○○路與仁愛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其前方同向由 方武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方武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義霖知悉其肇事後,雖立即下車察看,將方武崇扶至路旁,並明知方武崇因本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惟竟於未經方武崇之同意、未對方武崇為必要之救護,且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之情形下,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方武崇為避免再遭後車追撞,再度自行起身並騎乘其上開機車上路,然因受上開傷害之影響,行至屏東市○○路○○○號玉皇宮前,不慎撞擊施工圍籬跌倒,復自行起身搭乘計程車至寶建醫院就醫。嗣警據報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義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義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參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0002313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85號偵查卷宗第
8至9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武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5至8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與仁愛路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與仁愛路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0年7月26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重要(大)交通事件摘報表、車輛詳細報表、100年6月29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0張等件附卷可稽(以上參見前揭警卷第11至17頁、第20至26頁、第28至37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5-1頁),其既已知悉肇事及依方武崇事故後之當時客觀狀況,顯有須救護之必要,竟僅惟恐上班遲到,即於未經被害人方武崇之同意,以及未對其實施救護或報警處理之情形下逕行離去,使方武崇當時為避免再遭後車追撞,僅能自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致造成第二次之交通事故,方武崇因上開2事故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不規則撕裂傷各2公分、3公分及4公分,以及臉部擦傷、雙手及雙下肢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此分別據被告、方武崇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背面、5頁背面),並有前揭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其本次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輕微,且自案發後多次與方武崇均因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而尚未和解;惟衡量其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其肇事後曾有下車察看並曾扶持方武崇至路旁,以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係因其欲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賠償予方武崇,然方武崇要求128萬元,致彼等2人尚未意見合致等情,是兼衡其上揭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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