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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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伍柒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肆貳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查扣供被告鄭家浤施用之毒品2包,其中1包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657公克,110年度毒保字第197號),另1包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9429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882號),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而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碎塊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657公克);另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94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24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為該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