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瑛偉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111年度執沒字第4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參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瓶(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捌肆公克,含瓶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瓶(驗餘淨重分別為2.7355、0.8184公克,109年毒保字第380號),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民國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何瑛偉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另案扣押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2.7355公克)、大麻1罐(驗餘淨重0.8184公克),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33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卷),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瓶罐,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另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作為聲請依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是本件即無再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