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李金桂與 李金水 為兄弟關係,均係 鍾素霞 之子。鍾素霞前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富邦銀行)承租箱號B60-2023之保管箱(下稱本案保管箱),由李金桂保管該保管箱之印章及鑰匙。李金桂明知其母鍾素霞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李金桂、李金水、 李金台 、 李劍雄 及 李豔秋 等人),自此鍾素霞權利能力業已終止,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生前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其全體繼承人所承受,原先由鍾素霞與他人訂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李金桂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仍持鍾素霞之印章,冒用鍾素霞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6年5月22日至富邦銀行,在本案保管箱進庫單之「承租
人」欄位,偽造「鍾素霞」署押1枚,並在「承租人簽蓋原留印鑑」欄盜蓋「鍾素霞」印文1枚,偽以表示鍾素霞尚屬生存並開啟本案保管箱之意,完成後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誤認係鍾素霞本人進入保管箱庫房內,使李金桂於同日15時46分許順利進入該庫房開啟本案保管箱,直至同日15時59分許始離開該庫房,足生損害於鍾素霞之其餘繼承人及富邦銀行對於出租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06年6月12日至富邦銀行,在本案保管箱進庫單之「承租
人」欄位,偽造「鍾素霞」署押1枚,並在「承租人簽蓋原留印鑑」欄盜蓋「鍾素霞」印文1枚,偽以表示鍾素霞尚屬生存並開啟本案保管箱之意,完成後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誤認係鍾素霞本人進入保管箱庫房內,使李金桂於同日9時5分許順利進入該庫房開啟本案保管箱,直至同日9時7分許始離開該庫房,足生損害於鍾素霞之其餘繼承人及富邦銀行對於出租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李金水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桂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879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經告訴人李金水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即鍾素霞之繼承人李豔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474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富邦銀行進庫單及印章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鍾素霞亡故後,未經其餘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即以鍾素霞名義填製進庫單,進而持之行使,進入本案保管箱庫房開啟本案保管箱,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鍾素霞猶仍生存在世並為相關管理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鍾素霞之其餘繼承人及富邦銀行對於本案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及㈡所示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鍾素霞」之署押、盜蓋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及㈡所示之行為,時間明顯可分,且係出
於各別犯意之不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構成接續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鍾素霞之名義,行使
偽造上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鍾素霞之其餘繼承人及富邦銀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前述2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係於短期間內陸續所犯,犯罪態樣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4月)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該印文既非偽造之印章,自不得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第3521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庫單上偽造「鍾素霞」之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前開進庫單上所偽造之「鍾素霞」印文,均為盜用鍾素霞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進庫單私文書,既均已交予富邦銀行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物備註(卷頁出處)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富邦銀行)106年5月22日進庫單/「承租人」欄位偽造之「鍾素霞」署押壹枚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474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2富邦銀行106年6月12日進庫單/「承租人」欄位偽造之「鍾素霞」署押壹枚他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