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冠翔於本院111年8月18日訊問筆錄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流動攤販攤位因而查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均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擺攤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需照顧中風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件、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件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6頁),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侵害商標權商品侵害之商標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1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浴巾7條CHANEL之文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見偵卷第35頁見偵卷第41頁2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旅行袋1個CHANEL之設計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見偵卷第33頁3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125個CHANEL之設計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見偵卷第37頁4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胸針20個5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項鍊1條6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戒指1只7義大利商 寶格麗 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寶格麗商標之戒指1只BVLGARI之文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見偵卷第39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06號被告黃冠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0○0
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商標圖樣,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審定號數00000000號商標圖樣,為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毛巾、項鍊、耳環及貴金屬與寶石製成之加工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出及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擺攤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浴巾、旅行袋、飾品及仿冒寶格麗商標之戒指。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侵害香奈兒商標權之浴巾7條、旅行袋1個、耳環125個、胸針20個、項鍊1條、戒指1只及侵害寶格麗商標權之戒指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侵害香奈兒商標權之浴巾7條、旅行袋1個、耳環125個、胸針20個、項鍊1條、戒指1只及侵害寶格麗商標權之戒指1只扣案可證。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件、鑑定證明書1件、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件、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觸犯侵害數商標權人商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嫌處斷。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罪嫌云云,惟其報告意旨並未敘明被告有何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商標圖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卷內亦乏相關證據憑以證明,報告意旨顯有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8日
檢察官程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