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基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基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基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緣 陳茂松 因多起民事、刑事案件涉訟而煩惱,遂經由不知情之 林柏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於102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與吳基峰碰面商討上開官司事宜,吳基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陳茂松佯稱:可找人疏通上開案件,然須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費用云云,致陳茂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當場先行交付5萬元予吳基峰。
(二)吳基峰於翌日(102年3月19日)因急需金錢周轉而透過林柏宏欲向陳茂松借款,然陳茂松並無意借款,吳基峰明知其恐無法如期還款,但為能取信陳茂松而順利取得款項應急,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陳茂松佯稱:將如期還款,並願簽立本票以供擔保云云,致陳茂松陷於錯誤即同意吳基峰持本票供作擔保向其借款,吳基峰為能順利向陳茂松詐得款項,並避免陳茂松事後持本票向其追償,遂在票號WG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除填載發票日、面額外,並在發票人欄位及簽章處,偽簽「 吳奇峰 」之署名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並在上開本票之金額欄及發票人欄、簽章等處虛偽按捺指印共5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表彰該本票係由「吳奇峰」本人所簽發之本票1張(起訴書雖記載上開本票係由吳基峰利用不知情之 施崇閔 所偽造,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後,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持上開偽造之本票,至陳茂松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上開本票予陳茂松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陳茂松誤信吳基峰確有還款之能力及上開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吳奇峰」之人即為吳基峰本人而陷於錯誤,便交付現金12萬元之借款予吳基峰,足生損害於「吳奇峰」及陳茂松。嗣因陳茂松查覺受騙,檢具相關事證向警方提出告訴,經警方採驗上開偽造本票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驗與吳基峰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本票1紙。
二、案經陳茂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基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訴緝卷第18至20、52至54、78至80頁),核與證人林柏宏、證人即告訴人陳茂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2至24、25至27、63至64頁),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本票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0200389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2至40、41至44頁),足認被告吳基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或文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始足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之姓名本係表彰本人之意,若簽署某姓名,一般人均會認定該姓名即其本人無誤,尤其如本票此類可流通於市面上之有價證券,發票人更當以本人之真實姓名簽發,方能保障收受票據之善意執票人以及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查被告刻意在上開本票上偽簽「吳奇峰」之署名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顯見其主觀上即有冒用「吳奇峰」名義簽發上開本票,藉以規避相關票據及民事清償責任之意圖甚明,雖被告於簽立上開本票之際,同時按捺指紋,惟被告以「吳奇峰」之名並同時按捺指印,亦係表彰係名為「吳奇峰」之人捺印畫押,且單憑該所捺指紋,以肉眼並無法辨識係屬該人之指印,另被告雖另載明正確之戶籍地址,惟僅依該戶籍地址,而無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配合下,將來如有爭執,亦難以辨別是否為被告所簽立,是認被告以「吳奇峰」名義開立之本票,仍會使告訴人陳茂松發生對象混淆之困擾,而有礙其對於發票主體同一性之辨認,並導致執票人無從依據本票外觀上所記載之內容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遑論進而持以追索本票債務,有礙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足生損害於「吳奇峰」及陳茂松,自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基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基峰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基峰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係為供擔保借款,是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仍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吳奇峰」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向陳茂松遂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始另萌生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2者施用之詐術不同,堪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吳基峰係為供借款擔保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於犯後坦白認罪,並就包含本案詐騙金額與告訴人陳茂松調解成立,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告訴人陳茂松部分賠償,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39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73頁正反面),並據告訴人陳茂松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80頁),是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縱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吳基峰乘告訴人因官司纏身而煩惱之心情,向告訴人佯稱可找人疏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信任被告,藉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破壞司法威信,自應加以嚴懲,另被告復持偽造之本票供擔保借款而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已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之多寡、偽造本票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⑴扣案之偽造本票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吳奇峰」署名及指印,惟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⑵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向告訴人陳茂松詐得共計17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告訴人陳茂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報案後,被告有先還了65,000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3頁),且告訴人陳茂松就其餘遭詐騙之105,000元與被告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2年度中司調字第439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73頁正反面),而被告事後亦陸續給付25,000元予告訴人陳茂松,告訴人陳茂松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被告尚積欠伊80,000元,伊願意讓被告每月償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告訴人業已取得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實際上被告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甚明,且告訴人陳茂松既與被告成立調解,進而取得執行名義,得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藉國家公權力行使取回其餘遭詐騙之款項,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作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