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15號抗告人 王新越 上抗告人因聲請人 陳俊良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本票裁定送達後,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同法第442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本票裁定,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4月29日前提出抗告,方屬適法,惟本件抗告之提出,則為113年5月6日,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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