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另有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經告訴人甲○○之允准,擅自侵入告訴人之房屋內,對於該處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號113年度偵字第965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⑴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22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9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日23時29分許,尾隨不詳女子,無故進入甲○○所
管領位在南投縣○○鎮○○街00巷0號出租套房1樓內,嗣於當日天亮前離去。
㈡於113年1月5日19時21分許,趁上址1樓大門未關,竟無故進
入甲○○所管領上址1樓內,嗣經甲○○接獲該址某房客通知後,旋於同日19時46分許聯繫警方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陳稱因想認識一位漂亮女孩,或想看套房格局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請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僅約3個月即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俱裁量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類此尾隨另案被害人進入某社區停車場,對其裸露生殖器以供其觀覽,而涉犯侵入住宅及公然猥褻等罪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號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可徵被告並非初犯類似行為,請參酌其前科紀錄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