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公訴人兼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惠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榮輔佐人林慧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陳子惠、林柏榮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檢察官、被告所陳之上訴理由狀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78、118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而被告林柏榮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述(如附件三)。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陳子惠、林柏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2人均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渠等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原審起訴書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兼被告陳子惠、林柏榮、告訴人 陳麗玲 受有如原審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雙方因賠償金額問題無法達成和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雙方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就被告陳子惠、林柏榮分別量處拘役15日、拘役10日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檢察官、被告林柏榮之上訴意旨均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原審就被告陳子惠部分量刑過輕,而就被告林柏榮部分量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又雖被告2人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相互達成和解,此事由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等犯後行為情狀,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再參以本院已基於該事由,對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予宣告緩刑(詳如下述),則被告2人相互成立和解等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自難認檢察官、被告林柏榮所提起之本案上訴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雙方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01-102頁),則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等所受原審判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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